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陸發(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4及6、7號所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發藏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當時任職之公司-下稱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而附表編號1及5號所示手槍(以下簡稱德制手槍)壹枝及子彈陸發則藏放手邊(當時羅住台北市○○街○○○巷○○號)或隨身攜帶,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射擊壹發(另行起意擊斃林祐「原判決誤載為佑-下同」瑞,詳後述),甲○○於同年月十日左右將該德制手槍壹枝及所餘子彈伍發埋藏於右揭住處前花圃內,嗣潛逃出國。迄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獲。因警已知甲○○持槍擊斃 林祐瑞 犯行,經偵訊後,甲○○供出其藏置槍彈處所,並導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至台北市○○街○○○巷○○號宅前花圃起出德制手槍壹枝及子彈伍發(嗣經鑑定時試射叁發),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天花板上,起出手槍叁枝及子彈拾發(嗣經警鑑定,試射柒發),其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甲○○基於同前無故持有槍、彈之繼續犯意,身藏德制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附表編號第1、5號所示槍、彈)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友人林祐瑞、 陳煌文 、 林旭材 、 郭秋輝 、 陳茂霖 等人,在台北市○○路○○○號海珍珠海產店之二樓聚餐飲酒,席間甲○○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在場友人之勸說,羅、林二人乃一同至該餐廳二樓辦公室談判,二人原係坐著,嗣因一言不合,甲○○竟站起,突另萌殺人之故意,自身上取出德制手槍朝坐於沙發之林祐瑞之胸部射擊一發子彈,子彈自前胸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經過右側第五肋骨上緣經右下肺葉,穿過橫膈,兩肝半葉中間,右側腎門血管而停於第三腰椎右側,甲○○於射擊後立即攜槍、彈奪門逃逸,林祐瑞因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延至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伊於八十三年間將一盒物品藏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友實業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男廁所之天花板上,沒有人幫忙放置,也無人知情等情甚詳,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事,並稱是我主動跟刑事警察局講的無訛,且上訴人迭次供明射殺林祐瑞之手槍經伊於一星期後,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前花圃內等情不諱,並經其帶同警方分別於前開時地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槍、彈照片可參,在花圃內起獲之手槍一支、子彈五發(經警試射三發)及在男廁天花板上起出之手槍三支、子彈十發(經警試射七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製造廠槍枝號碼、口徑、型別、種類、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兩紙附卷足憑,又埋藏於花圃內之手槍,除起出之子彈五發外,另有一發經擊發射死林祐瑞,故該槍原配有子彈六發,此為上訴人供認之事實,並有聽聞一聲槍響之證人陳煌文、林旭材證述可佐,應屬真實。至於上開殺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鄭月鳳 指訴綦詳,復有在現場聽聞槍響一聲之證人陳煌文、林旭材之證詞可參。訊之上訴人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友人林祐瑞等人聚餐飲酒,席間伊與林祐瑞因敬酒時談及金錢債務問題而起爭執,旋二人同至一旁之辦公室談判,伊手中之槍擊發一彈射中林祐瑞,伊立即攜帶手槍、子彈逃離現場,嗣聞林祐瑞被擊斃,約一週後(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左右),伊將所攜之手槍一枝、子彈五發,埋藏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宅前花圃,潛逃出國,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中正機場被警逮獲等情,亦坦承不諱。而林祐瑞委遭槍擊致受前開槍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製有鑑驗通知書、驗斷書、解剖報告表、鑑定死因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次查林祐瑞係右胸部(第五肋骨間近第六肋骨上緣)中槍,入口處無可見之彈屑、碳粒或火藥痕,係因遠距離大口徑手槍盲管式胸部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據該中心研判;因林祐瑞解剖中其槍傷入口處無可見的碳粒及火藥痕跡,故指出係遠距離槍傷;又一般遠距離是指一公尺(一百公分)以上而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一八號函可考。查死者身長一七七公分(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解剖報告表),手長絕無可能達一公尺以上,殊無於雙方奪槍之際槍枝走火而擊中林祐瑞之可能,再依驗斷書之記載,林祐瑞之殺傷射入口乙處,橢圓形,無烟燒輪,其衣服經勘驗結果,亦發現紅花格短大衣無破洞,黑休閒上衣、白內衣均有破洞,且與右胸部創口相符,無火藥粉粒,經驗斷書記載甚明,足見子彈擊發時有相當之距離,並非近距離擊發,更可確定非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發所致。參照上訴人供承當時林祐瑞坐在沙發上,伊原坐在 林某 右側,後起立等語。及林祐瑞槍傷槍彈道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按,是上訴人顯係立於較高之位置槍傷林祐瑞,且上訴人與林祐瑞相約談判之小辦公室,其內沙發之擺設呈L型,上訴人所坐之位置係在林祐瑞之右側,林祐瑞坐在左側沙發,二沙發呈九十度直角放置,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可參,準此以觀,上訴人係於起立後,朝坐於左側沙發上之林祐瑞開槍,所造成槍傷之彈道,即為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足堪認定;再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受傷之多寡雖可藉為認定之標準,但不能為絕對之依據;本件林祐瑞係因遠距離槍擊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係起立後,持槍朝坐於左側沙發之林祐瑞擊發而致林祐瑞死亡,雖其僅擊發一槍,然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初,其友人 王致中 持一盒物品問我有無地方給他放?我是陪他去地下室廁所藏放,我沒有經手,不知紙盒內放著手槍、子彈。過了數月,王致中死亡。至於在海產店與友人聚餐飲酒,伊並未攜帶槍、彈,席間因債務問題與林祐瑞發生口角,嗣兩人至小辦公室談判,因係林祐瑞拔槍,伊見狀即上前奪槍,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擊中林祐瑞右胸一槍,伊因害怕,乃攜槍逃逸,嗣埋藏於住處花圃,該德制手槍及子彈,乃係林祐瑞所有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 林建忠 、林旭材、陳茂霖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部分,意在迴護,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手槍為同條第二項所列槍礮)、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彈藥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四把及子彈十六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上訴人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雖歷時多日,但乃一行為之繼續,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與林祐瑞飲酒時發生爭執,乃臨時另行起意,拔槍射殺林某,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年間撤銷前開贓物罪之緩刑,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接續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以第一審判決就殺人部分援引上開相關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相關法條及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多枝半自動式手槍,火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上訴人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刑罰部分,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故適用舊法,惟新法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則關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依法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半自動式手槍肆枝(含彈匣肆個)及制式子彈伍發(詳附表),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及說明上訴人原另持有之子彈拾壹發,其中一發,業經上訴人擊發,另十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予以試射,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此十一發子彈,不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又就上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之適用、刑罰之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