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7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其內容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上午八時許,因代理隊長之巡官黃春吉為配合上級執行勤務,而變更同隊呂志鴻勤務;詎王員心生不滿,竟於該分局警備隊,以「幹你娘,變更什麼勤務,如不把勤務表弄好,試試看」,復敲打電話及勤務表框並推打黃員,對依法執行勤務之黃員當場侮辱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㈡王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公然侮辱之罪。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顯可宥恕,爰予以不起訴處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處分或無罪之
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一時衝動而犯錯:
申辯人當日雖口出穢言,另敲打電話以動作冒犯巡官黃春吉,然係因同事埋怨勤務變動,為其抱不平,又平日勤務繁重,情緒一時失控衝動之舉,並非有意為之。且申辯人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一再向黃春吉致歉,黃春吉亦已表示宥恕,請審酌申辯人年紀尚輕及其情節尚堪憫恕,予以從輕處分。
對申辯人之懲戒,宜由主管長官行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本案申辯人之違法失職,尚屬輕微,業經申辯人之單位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評鑑考列丙等,已受相當嚴重之處分,當不敢再有違紀之行為,懇請明察,依上開規定交由申辯人之主管長官懲處即可,尚請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因代理隊長之巡官黃春吉配合上級執行勤務,依法調動隊長張衍龍休假前所排定之呂志鴻勤務,心生不滿,竟於該分局警備隊,口出「幹你娘,變更什麼勤務,如不把勤務表弄好,試試看」等穢言,復敲打電話及勤務表框(未達不堪使用)並推打黃春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黃春吉當場侮辱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之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因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付懲戒人前尚無不法犯行,本件因不滿同仁呂志鴻勤務調動而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黃春吉具狀表示宥恕,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本件既經主管長官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主張宜依規定交由其主管長官懲處,顯非有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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