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其經營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夜金城KTV店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哈雷」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後,經於上址減量分裝後,先後於㈠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在上址二樓房間,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售與 劉坤松 安非他命多次。㈡復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售與 劉錦龍 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大包一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元)。又於㈢八十五年六月初起,在上址二樓房間,以每次一包,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 林源健 六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林源健攜帶三千元至上開KTV擬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並在該KTV二樓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販毒之器具,㈣自八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每隔數日即在上開KTV出售安非他命與該KTV女侍 張世觀 吸用,每次出售一包,每包售價一千元,前後計出售十次,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同址販售海洛因與張世觀非法施用多次,除已付現金五千元外,餘款於領薪時扣抵,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三○一室查獲張世觀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業據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刑在案),經張世觀供出來源,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夜金城KTV二樓樓梯旁查獲如同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夜金城KTV為警查獲如同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編號三、四所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分裝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售與劉錦龍海洛因一包售價三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大包一萬元」,究竟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是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抑或其他情形?如係同一次購入同一次售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調查,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致事實有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指編號二、三)為上訴人販毒之器具,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於理由認定上揭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備之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如認定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即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乃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屬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煙毒部分,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按程序從新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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