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後,與 杜敏雄林介庸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 陳貴叁 索討 陳某 先前應允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恐嚇參與策劃選舉有關之埔里鎮長 張鴻銘 、代表會主席 劉國興 及副主席 彭景鴻 三人,索取高額金錢朋分,並意圖供犯罪之用,命杜敏雄取出先前非法持有奧地利九○制式全自動手槍一支、可供軍用之美國雷明頓武器公司出品之九MM子彈十七顆,及林介庸非法持有德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可供軍用之九○制式子彈十五顆備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推由杜敏雄、林介庸持上開槍彈與該不詳姓名者,至陳貴叁住處,強押陳貴叁,載往台中市大坑山區,命陳貴叁交付五百萬元,嗣減至一百萬元,陳貴叁應允後,杜敏雄即表明三天後至陳貴叁住處收錢,並自其持有之手槍彈匣退出三顆制式九○子彈,命陳貴叁分別轉交給張鴻銘、劉國興及彭景鴻,要張鴻銘、劉國興二人各準備五百萬元,彭景鴻準備三百萬元,均於三天後交付,否則即前往開槍,陳貴叁被釋放後,將子彈及恐嚇內容轉交及告知張鴻銘等三人,四人連袂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嗣上訴人並畫埔里鎮街道及彭景鴻、張鴻銘、劉國興三人住處及地圖,並告知杜敏雄、林介庸,欲拿到錢,就要再去三人住處開槍云云,惟杜敏雄、林介庸並未前去開槍,陳貴叁等人亦未付款等情,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號金馬泡沫紅茶店內查獲杜敏雄及其携帶之奧地利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三顆、林介庸及其携帶之德國
SIGSAUER廠P226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三十九顆,另又查獲林介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姆指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除槍枝外,經警查獲共犯杜敏雄制式九○子彈三顆、林介庸制式九○子彈三十九顆,惟理由一則記載有查獲之九○子彈三顆(保管字號八十六年度彈保字第二五四號)、制式九○子彈二十九顆(保管字號八十五年度彈保字第一二五號)扣押可證(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三行),其事實與理由所載查扣之子彈數量已有不符,且該保管字號八十五年彈保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查扣之九○子彈(試射二十顆)有一百七十一顆(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而杜敏雄、林介庸於警訊均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金馬泡沫紅茶店內被查獲時,二人身上各持有九○子彈三十顆(見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影印卷第四○、六○頁),林介庸且稱:「作案當天我與杜敏雄身上各持有一把奧地利制式手槍、子彈共三十顆」(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杜敏雄於第一審經訊以:「你押陳貴叁當天,帶那支槍﹖」,答稱:「奧地利制式九○手槍BHS-五五四號,我忘了當天是帶加長彈匣(三十一顆子彈)或普通彈匣(十七顆)」(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究竟杜敏雄、林介庸於本件犯案當時,携帶之子彈共幾顆﹖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事關應沒收子彈之數量,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即無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內又謂上訴人與共犯杜敏雄等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顯屬贅詞。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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