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玖拾公斤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剝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柏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皮刀各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同
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廢棄廠房旁之停車場,隨即徒步自該廠房大門進入,並持上開油壓剪為工具,3次各剪取該廠內重約150公斤、180公斤、60公斤之電纜線,再將之搬運至該廠房同路77巷旁之鐵皮柵欄旁,自該柵欄與地面之空隙將上開電纜線取出後,再徒手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汽車內,隨即載往他處予以變賣,3次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23,400元、6,600元。
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南市○○區
○○路○○號奇菱公司廢棄廠房後,自該廠房後方窗戶安全設備攀爬進入,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廠內重99公斤、長度約45公尺之黃銅電纜線得手。黃柏升準備將電纜線搬出時,適為巡視該廠房之奇菱公司員工 蔡偉文 察覺而加以追捕,並通報員警到場將之逮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甫經黃柏升剪斷之電纜線,而為警當場查獲。黃柏升於前揭㈠所示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奇菱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蔡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毅 、 阮詠芳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估價單3紙、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警1卷第10-15頁、第26-29頁、警2卷第19-23頁)。此外,復有油壓剪、剝皮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材質全部為金屬,長度約80公分,寬度最寬為18公分,剪刀部分長度約10公分,剪刀之刀鋒銳利;剝皮刀1支,刀柄為塑膠,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約4.5公分,全長為17公分,上開2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1頁),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由告訴人工廠後方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㈡之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惟被告已將電纜線剪斷,於準備將電纜線搬出時,因遭證人蔡偉文發現,被告逃跑而將電纜線留在現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該電纜線於被告剪斷後,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既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1卷第3頁、警2卷第2頁、106偵8264號卷第1頁正、背面、106偵10516號卷第1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告訴人工廠,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各重約150公斤、180公斤、60公斤之電纜線(共約390公斤),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1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剝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4次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