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 莊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進東 被告 李明珠 兼訴訟代理 陳信升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並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信升(下稱陳信升)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明珠(下稱李明珠)為同路段78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房屋相緊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拆除76、78號房屋,拆除過程對於系爭房屋未盡防護措施,致使系爭房屋受有牆壁、地板龜裂,玻璃破損及漏水等損害。系爭房屋之受損,顯然與被告拆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粗估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1,170,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拆除行為所致,並辯稱系爭房屋原本老舊,且105年2月間發生台南大地震,同年9月南部亦有嚴重風災,系爭房屋上開損害可能因房屋老舊、地震、颱風天災影響,非必然與被告拆除行為有關,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受損與被告拆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二) 陳明升 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人,李明珠為同路段78號房屋所有人。
(三)被告於105年5月2日將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臺南市○○區○○路○○號及78號房屋拆除(本院卷2第37、38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
(四)系爭房屋於106年2月14日勘驗時,有如本院卷2第25至30頁所示之房屋損害(本院卷2第25-30頁損害範圍各樓層平面位置圖、47-49頁勘驗筆錄)。
(五)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經送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有106年6月1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拆除房屋所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拆除房屋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又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鄰地房屋所有人,就拆除房屋時負有不得使鄰地工作物受損之義務,今被告有拆除房屋之行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亦發生損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賠償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節,委無可採,此先予說明。
3、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受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並無過失一節。經查:
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勘驗系爭房屋時,有如本院卷2第25
至30頁所示之損害,有損害範圍各樓層平面位置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25-30頁、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本院就上開損害項目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
鑑定,其認就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A)部分之項目,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一一說明如下:
①電表外框損壞:
鑑定結果認為:「電表塑膠外罩雖有老化現象,但依破裂殘骸觀察,應屬外力破壞造成,惟是否為被告拆屋所為,非鑑定人所能釐清」(鑑定報告第8頁)。承上。鑑定人雖無法判定是否為拆屋所致,但能確定是因外力所致。依前所述,被告除能證明無過失外,應對系爭房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而電表外框損害既可歸責於外力,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外力為風災或地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②附表(A)項目2、4-7部分:
鑑定意見研判遠因係標的建物地面層地坪下方土層已有部分下陷產生分離孔洞,致地坪混凝土版發生裂縫、地板大理石龜裂,近因係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振動,引致地板裂縫擴大、錯位凸起、門無法避合等,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8頁)。承上,系爭房屋此部分損害,既由被告拆除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負責。
③附表(A)項目10、11部分:
項目10,鑑定意見研判樓梯強度不足,加上長期地震外力,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直接碰撞或間接振動,引致裂縫擴大;項目11,研判係牆體龜裂所致,磁磚與底材之黏著力不佳發生浮起脫落,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震動,引致裂縫擴大,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以,此部分損害,既無法排除被告拆除房屋所致,承上所述,被告自應負責。
④附表(A)項目13、14、15部分:
鑑定意見認一般建物後側增建部分均無完善基礎工程,且與原建物連接處亦因冷縫效應產生裂縫。本處牆面多處裂縫,係因增建部分結構體強度不足,加上長期地震外力作用,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震動,引致裂縫擴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以,此部分損害,既無法排除被告拆除房屋所致,承上所述,被告自應負責。
⑤附表(A)項目16部分:鑑定意見認外牆馬賽克剝落處餘痕
平整,表層馬賽克與粉刷打底厚達4公分一齊脫落,研判係粉刷打底與構造體之黏著力不佳發生浮起,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震動,引致浮起處脫落,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以,此部分損害,既無法排除被告拆除房屋所致,承上所述,被告自應負責。
⑥附表(A)項目29、30、31部分:
29部分,鑑定意見研判裂縫為舊痕,再次發生。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震動,引發舊痕再次發生或擴大。30及31部分,長期承受地震外力作用,亦不排除被告拆除房屋之直接碰撞或間接震動,引致裂縫擴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是以,此部分損害,既無法排除被告拆除房屋所致,承上所述,被告自應負責。
(3)至於修復費用估算表(B)項目部分:鑑定意見認該等項目瑕疵大致均係系爭房屋防水填充物老化、防水效能不佳、外牆裸露迄今尚未施作外牆粉刷或防護工程、砂漿粉刷層與結構體之黏著力不佳、建物構材乾燥收縮誘發所致,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9-13頁)。因此就估算表(B)項目,依上開鑑定報告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拆除行為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責之。
(4)再原告抗辯估算表(B)鑑定不實一節:經查,鑑定人 杜瑞良 到院具結證稱:「B部分瑕疵是來自於填充物的老化及外牆的裸露,此部分是自然現象。龜裂也是因為長久老化而導致,當然也有可能因為短期的震動導致裂縫擴大,但無法明確分配到底來自於老化或是短期震動的比例為何,但我們認為老化所導致龜裂的比例較高,所以我們才會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見卷2第106頁);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是鋼筋混凝土住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0年,而系爭房屋為70年11月所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迄105年屋齡為35年,已超過系爭房屋耐用年數3分之2,確實應有自然老化之情形。本院衡諸上情及鑑定人身為土木工程建築師,對於建築物具有專業能力,其上開證詞,自為可採。原告空言抗辯不實,委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鑑定報告認為估算表(A)部分所列項目均可歸責於被告拆除行為所致,修補費用合計為410,45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5)。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錢損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抗辯修補金額鑑定過低並不實在云云。惟鑑定人杜瑞良到院具結證稱上開項目均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單價表去估價(見卷2第105-106頁)。此相較於原告自行詢價,顯然較為客觀明確。再者,鑑定人係現場實地勘查後,依其建築專業分析,判斷出修復估算表A部分所列項目之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應為可採。原告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4、末被告抗辯就估算表(A)部分,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為比例分攤云云。惟查,鑑定人杜瑞良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前,並未委託機關對於工作物現況為鑑定,所以難判斷施工前後之歸責,故無法判斷被告歸責之比例(見卷2第106頁)。準此,被告抗辯須比例分擔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