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3、9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伍年 ,和解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自民國壹零陸年拾月參拾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參拾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 鄧俊明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財全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賣水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8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可佐(見105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51頁),是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鄧再欽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106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林財全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全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乃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林財全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0000000道000000000000000號橋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鄧再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84線旁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為注意,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彎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鄧再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腫、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俊明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財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鄧再欽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處有橋墩擋住伊的視線,伊見被害人之機車時,已與對方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本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卷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前揭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9566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2902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2頁),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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