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吳志雄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警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懷疑係因曾在「園庭電子遊藝場」與人發生衝突,可能有人在我的飲料下放毒品陷害,才造成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00ng/ml,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7、8頁),又保力達藥酒或蠻牛飲料,係一般市售而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品,且即使是有服用斯斯感冒、斯斯鼻炎、康得感冒膠囊、普拿疼加強錠、嗽穩好糖漿、國安感冒糖漿等藥品,其尿液以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再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函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為警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顯示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狀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採集被告尿液之警員 杜孟樵 於審理中除稱:
103年3月16日20時至22時,係依分局長核定之勤務表執行治安顧慮場所臨檢,因為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園庭電子遊藝場」(下稱「園庭電子遊藝場」)曾有多次查獲治安顧慮人口及通緝犯,故我們就針對「園庭電子遊藝場」內之可疑人口進行盤查,於同日20時40分許向打玩水果電子遊戲機之被告盤查時,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發現其為毒品之尿液採驗人口,我們向其詢問最近有無施用藥品及多久未為採尿,被告表示其不記得,我問其願不願意跟我們回去採尿,當時在盤查被告時,被告表示在遊藝場內不方便講而要帶我們到外面,我們就覺得怪異為何不直接在遊藝場內講而要帶我們至外面,又因為被告是尿液採驗人口,我們就請被告坐警車至公園派出所,路程約1公里而約5分鐘車程,抵達後就馬上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同意,遂請其簽立尿液採驗同意書後,由儲藏櫃取出政府所採購而全新之量杯、檢驗瓶,陪同被告至廁所,由被告自己將尿液排入量杯及將量杯之尿液倒入檢驗瓶內,並當著被告之面封存檢驗瓶,再將量杯內殘餘之些許尿液在被告面前進行初篩,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警卷第6頁之驗尿初篩檢驗結果相片,顯示係於同日21時7分許進行初篩),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並稱:我們在臨檢時發現調驗列管人口者,會徵詢該人之同意,才會帶至派出所進行採尿,且在派出所還要再問其是否同意並請其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後,再進行採尿,只要該人在採尿之前表示不同意,就頂多請其說明不配合之原因,先做紀錄後再由分局偵查隊處理,不會強迫採尿等語外,尚稱:我已承辦過上百件如前開之採尿、封存之事務,未曾被質疑過提供採尿之量杯、檢驗瓶有遭污染或添加毒品之情形,且我在進行上開初篩後,向被告詢問為何初篩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從初篩發現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直至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被告均未曾提及其在「園庭電子遊藝場」可能有與人結怨而遭下藥,以及要求我們去調查或調閱該遊藝場附近之監視器之情,且之後我也未聽到被告反應或聽過同事、所長提及被告曾有說其遭下藥之事,我也未聽聞或有消息指稱被告在「園庭電子遊藝場」有與人發生過衝突等語(見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7頁)。
⑵再者前揭因初篩發現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
警於106年21時27分許製作之警詢,被告僅表示其除曾於104年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遭勒戒之外,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且嗣經警於106年5月17日15時許,就上開尿液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亦僅表示其可能是飲用保力達藥酒、蠻牛或感冒藥口服液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均未見被告關於其尿液經鑑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曾有隻字片語言及係在「園庭電子遊藝場」遭人於飲料中下放毒品所致。⑶由上所述,警員係因執行臨檢勤務而對被告盤查時,發覺其
為列管之調驗人口,並經被告之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始由尿液之鑑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基於事先接獲通報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情資而刻意針對被告採取上開採尿作為,且不僅被告就其尿液經鑑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未曾提及係在「園庭電子遊藝場」遭人於飲料中下放毒品所致之情形,此外既無任何顯示被告曾在「園庭電子遊藝場」與人發生衝突結怨之訊息外,被告亦無法指出究係與何人結怨並因而遭其在飲料中下放毒品陷害之蛛絲馬跡以供查證,則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