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琨億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琨億於民國103年至105年8月底受僱於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款項經收及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琨億於任職期間因家庭經濟因素需款支應,明知自己欠缺清償能力,且依億昇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原則上須於當日將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交回公司,竟仍起意以其代億昇公司收取之支票向他人貼現詐取款項,而利用其業務之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5日代億昇公司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後,旋於當日持至臺南市○○區○○街○○號,向 翁正旺 佯稱: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欲以上開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云云,致翁正旺誤信為真,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0元與陳琨億。陳琨億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上開支票,同時詐得翁正旺交付之款項。
㈡於105年8月21日代億昇公司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支票後,旋於當日持至上址向翁正旺佯稱:其為上開2張支票之權利人,欲以上開2張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云云,致翁正旺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60,000元與陳琨億。陳琨億遂以上開方式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上開2張支票,同時詐得翁正旺交付之款項。
二、嗣因億昇公司負責人 顏慶鵬 誤認上開支票均已遺失而掛失止付,致翁正旺委託 洪靜怡 代為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正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琨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昇公司負責人顏慶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正旺及為翁正旺提示支票之洪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至3頁、第5至8頁、第10至1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695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第19頁正面);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5年9月5日臺票南止字第1050001062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5年9月12日臺票嘉字第1050000128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5年9月8日臺票嘉字第1050000125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4至31頁)。參以被告既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為客戶給付億昇公司之貨款,理應依億昇公司規定於收票當日交還該公司,竟擅自將該等支票占為己用,佯為真正權利人向證人翁正旺貼現借款,致使翁正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徵被告分別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更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億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
經收及轉交客戶所給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管領之支票,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持客戶給付與億昇公司之支票,向不知情而誤信其為真正權利人之翁正旺貼現借調現金,藉此將該等支票分別侵占入己,並向證人翁正旺詐得款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各係以1個持
其為億昇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向證人翁正旺借調現金之行為,同時將該等支票占為己有,並向證人翁正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又依億昇公司規定,被告原應於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當
日將該支票交回公司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億昇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同日期侵占所收取之支票持向證人翁正旺貼現借調現金,其犯行時間可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固曾於105年8月23日持其為億昇公司收取之另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 廖志東 票貼借款88,000元,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資查考,惟依前揭認定及說明,被告該次犯行與本件2次業務侵占等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先後所為,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分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
即藉由擔任億昇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所經收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向他人貼現借調現金,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並已與證人翁正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款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旅遊接駁司機,月收入約30,000多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款項合計共670,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證人翁正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證人翁正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分期償還,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 陳建宏 │新港鄉農會│FA0000000│105年8月30日│617,000元│├──┼──────────┼──────┼─────┼──────┼─────┤│2│王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臺灣中小企業│AE0000000│105年8月31日│42,861元│││公司(負責人 王朝煌 )│銀行││││├──┼──────────┼──────┼─────┼──────┼─────┤│3│ 蔡碧霞 │嘉義區漁會│FA0000000│105年8月31日│2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