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共新臺幣(以下同)19,000元,其中1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蔡茗逸 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81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茗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相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13,000元部分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另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潘仁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潘仁文係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雅房之房客,蔡茗逸則係承租同址3樓之5套房之房客,緣於106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潘仁文見蔡銘逸外出且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蔡茗逸上開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潘仁文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茗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潘仁文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一││取告訴人蔡茗逸所有現金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茗逸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該套房內│││及偵訊時之證述。│之現金遭他人竊取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明告訴人所有現金遭竊位置││三│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共34張。│及警自現金袋、字條上採證其││││上指紋位置等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證明自扣案紙張採證之指紋(││四│6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60│現場編號E)1枚,經比對結│││024800號鑑定書1份。│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本案告訴人所承租之套房,乃供其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住宅,被告進入上開房間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