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榮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榮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俊榮於106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飲酒後,因不斷向超商店員謾罵,經超商店員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報案,長樂派出所警員 胡財盛郭行修 到場處理,先向黃俊榮勸導後,至超商櫃臺與報案店員談話時,黃俊榮明知警員胡財盛、郭行修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長樂派出所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店內座位區,高聲說「長樂都是垃圾」(臺語),而以此鄙夷、輕蔑、具貶抑意涵之言詞,對在場執行職務之長樂派出所警員胡財盛、郭行修公然侮辱,並且公然侮辱長樂派出所。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曾坦承於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長樂派出所警員胡財盛、郭行修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說「長樂都是垃圾」(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或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其有癲癇的症狀,案發當時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講「長樂都是垃圾」(臺語)一語,如果有講,應該是精神障礙狀況下講的話;且其曾因癲癇發作跌倒在長樂市場垃圾堆旁邊,如果當天講「長樂都是垃圾」,應該是在講長樂市場的垃圾,不是針對警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飲酒,超商店員致電長樂派出所報案,長樂派出所警員胡財盛、郭行修到場處理,經警先向被告勸導後,至超商櫃臺與報案店員談話時,被告於同日下午
2時36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店內座位區,高聲說「長樂都是垃圾」(臺語)等語各節,有警員胡財盛、郭行修106年2月25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頁)、黃俊榮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警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癲癇發作,不清楚有無說過「長樂都是
垃圾」(臺語)云云。觀之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難治癲癇」之疾病,惟同時記載「發作時可能導致意識喪失,併發作後短暫意識模糊和無力」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簡上卷第6頁)在卷可參。但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員到場後,勸導被告降低音量、勿向店員謾罵時,被告不理會勸導,並回以:他在這喝酒又沒犯法,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大聲的定義在哪等語,有警員胡財盛、郭行修106年2月25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頁)在卷可佐,顯然可以正常與警員對話。又被告亦供陳:當天與友人在該處喝酒談天,警方到場有請其降低音量,也勸導其離開,其知悉警員胡財盛、郭行修為長樂派出所警員,因覺得自己沒錯,反問警員「幾分貝叫大小聲」,就繼續和友人聊天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23頁),明顯對於當天在超商內與友人喝酒,長樂派出所警員到場後對話過程均知之甚詳,顯無意識喪失之癲癇發作情狀。復經本院將警員密錄器所錄之監視錄影畫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發時被告有無癲癇發作乙情,亦據該院回覆:「以整段影片來看,患者並無典型發作的表現。酒精和情緒反應似乎比較能解釋其表現。」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6447號函暨被告黃俊榮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簡上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亦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癲癇發作之情事,其能記憶當天其餘過程,唯獨對於有無說過「長樂都是垃圾」(臺語)不復記憶,並不合理,該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此外,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稱:會講這一句話,是因為這三年來向長樂派出所報案30多次以上,但都沒被妥善處理才會不滿,覺得長樂派出所的員警都是垃圾,不會處理事情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顯然知悉並坦承自己說過該句話,也明白指出理由,故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曾因癲癇發作跌倒在長樂市場垃圾堆旁邊,該句話是在講長樂市場的垃圾,不是針對警員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超商店內座位區係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而警員胡財盛
、郭行修為長樂派出所警員,當日係接獲報案到場執行職務,被告卻高聲說「長樂都是垃圾」(臺語)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鄙夷、輕蔑、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身為一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說上開言語確實足以貶損長樂派出所警員胡財盛、郭行修人格及社會評價,與長樂派出所之名譽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與公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論處。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執行筆錄各1份(簡上卷第41至48頁反面)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之不當。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自無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為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長樂派出所警員胡財盛、郭行修,係到場執行職務,竟公然辱罵執勤警員及長樂派出所,除貶抑遭其辱罵之警員個人名譽外,更減損國家公權力,益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補助,患有癲癇疾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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