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杭州碗貳個、愛之味鮪魚罐頭壹罐及愛之味蔭瓜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其罹有憂鬱症,事發時迷迷糊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惟依證人即統冠超市店員 王宣 於偵查時證以:被告於案發時先拿一個六入裝的水晶肥皂向我詢問有無較小包裝可供選購,嗣又向我表示不需要肥皂,被告稱肥皂太貴就不買了,被告與我對話時都很正常,沒有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是其於案發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0、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高,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即杭州碗2個、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144元),雖均未扣案,然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容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賴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5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超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杭州碗2個、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總價值新臺幣144元)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統冠超市店員王宣盤點物品後發現短少,報告店長 袁玉玲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玉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玉玲、證人王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杭州碗2個、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