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342、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先後3次、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給 鄭建良 ,鄭建良每次均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信男。嗣於106年2月間,員警查獲鄭建良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建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14、18至21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4至15、26至27頁)、證人即不知情而駕車搭載鄭建良前往購毒之 陳志賢 (偵一卷第10至12頁)、 羅建福 (偵一卷第24頁)二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綜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比對,足認被告陳信男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且證人即購毒者鄭建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係以每次1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男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信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所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就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案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鄭建良1人,販賣毒品次數3次,金額均為15,000元等情,再衡及被告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9月至10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鄭建良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