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C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藉口邀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房
屋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與被告各出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而與地主合建房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被告與原告分得出售加上紅利,被告與原告各分得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三百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此有投資結帳單可佐,惟被告全數據為己有,業已構成侵占罪,現由鈞院審理中。
⑵核被告右開侵占犯行,已侵犯原告權利,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證據:提出投資結帳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及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被告乙○○侵占刑事訴訟案件,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宣判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稽,惟原告遲至刑事訴訟部分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已逾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