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永康地政事人測量員,掌管複丈土地之權,明知座○○○鎮○○段五六一之一一號及同段五六一之一八號土地,與慈善亭相鄰土地二點四公尺約十坪為自訴人所有,竟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實際從事複丈工作,利用掌管公文書之機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為有執行右開測量之事實,擅將與右開慈善亭相鄰而屬於自訴人所有土地約十坪,改變成慈善亭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本案雖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僅開庭一次,至今快十二個月,為縮短訴訟流程,爰再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後公佈實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有原審當日之收文章可按。惟此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案開始偵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六四號),復經原審調卷核查屬實,有自訴人之刑事告狀影本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原審再行自訴,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審查結果,認自訴人之自訴顯不合法,並適用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