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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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正送達代收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正與告訴人 鄭嘉儀 係夫妻關係,兩人因故而不睦,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取走住處臥房抽屜內之護照及現金之行為不妥,竟不思以溝通及更換放置財物地點等方式解決,而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擅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主臥室之非公開私人空間內,裝設針孔攝影設備,進而對告訴人在此私人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進行竊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路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