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汪鈞霆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9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萬11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放款借貸與銀行法作業不符,抵押物擔保品係由第三人 張耘禎 出資購置,抗告人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請酌減本息,爰提起抗告(張耘禎雖於抗告狀記載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自非抗告人之代理人)。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放貸程序與銀行法不符,聲請酌減本息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