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民事起訴狀並訴之聲明僅載:「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民法第18、18
4、195及793禁止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95條求償。」,仍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和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財產損失,金額為何?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明細;若請求排除侵害,則請求被告應為何行為或不應為何行為)?
二、更正後,請提出一式二份民事起訴狀。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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