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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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
楊涵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豪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涵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家豪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楊涵琳亦明知被告謝家豪係有配偶之人,猶放縱自我感情,為本案通、相姦犯行,被告謝家豪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 賴妤岑 (下稱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楊涵琳則係破壞告訴人婚姻被合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其等之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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