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靖雅 、敦仁醫院、警政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書狀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經查,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黃柏凱之抗告,黃柏凱於109年4月8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視為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移轉管轄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期限如數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109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
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