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所臺南看守所)」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之臺南分監」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永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雖辯稱其已因上開行為而受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之處分,不應再受刑事懲罰云云。惟按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又刑罰係對一般人民違反義務之制裁;而懲戒罰(包括懲處)是違反職務義務、職業倫理或其他特別關係下義務之制裁措施,故當行為人受刑事處罰時,如認另有維持其職業倫理或紀律之必要者,則應准許予以併罰為是。而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強制勞動、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此係針對受刑人違反特別權力關係下義務之制裁措施,具懲戒罰之性質,其立法目的在維護監獄內部之紀律,而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係為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設,二者間所保護之法益不同,是被告縱因侮辱公務員之違背紀律行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之臺南分監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施以懲罰,然此係為維護監獄內部紀律所為,並非懲罰被告對國家公權力所造成之侵害,依前開說明,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因不服管理員管教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行對公權力執行之影響程度、犯後雖為前開辯解,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吳永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成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所臺南看守所)受刑人, 馮治平 係臺南看守所隔離舍房管理員,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看守所隔離舍14房內,吳永成因不滿舍房管理方式,不斷大聲咆哮,經管理人員多次制止不聽,竟於馮治平製作筆錄時,對馮治平稱:「你去給別人幹一幹」(臺語),侮辱馮治平。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治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南看守所受刑人 陳佳鉉曾明傳 之談話筆錄。
(四)臺南看守所戒護科談訪收容人吳永成錄影光碟內容說明及光碟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你出去會被車撞死,明天就不用來了,不見了」,涉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云云;惟按妨害公務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分別需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惟質之告訴人自承,被告僅單純言語,並沒有動手,且聽完後,不會怕,但是心裡會不舒服等語,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尚未構成妨害公務或恐嚇罪,是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妨害公務、恐嚇罪嫌尚有未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成立之侮辱公務員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未據有告訴權人馮治平合法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爰另行簽結,以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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