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蕭麗淑 被告 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⑵兩造最後經營婚姻之居所在彰化縣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1項第2款本院對該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1子 蕭景隆 (00年00月00日生),後因個性、觀念及教養子女之方式生有歧見,於78年正式分居,原告搬至彰化,被告則居於台中,初分居時被告尚有不定時至原告彰化居所造訪,惟自84年間,被告完全失去聯絡,且並未知會原告其居所或聯絡之方式,迄今已17年餘,共有之婚生子由原告單獨扶養,且已成年。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於情、理、法均無存在的實質意義。
(二)又原告於102年曾透過被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 蕭三益 及蕭佩玲尋找被告行蹤,得知被告已失聯數年,亦嘗試透過書信寄往被告戶籍所在處,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訴請單方離婚。
(三)原告婚前即於彰化居住多年,與被告結婚後遷至台中市,76年至78年間經常往返於台中及彰化。原告與被告分居後,原告搬回彰化居住,78年至84年間,被告仍不時造訪原告,兩造之婚生子女蕭景隆居住彰化至今,查兩造共同居住見面處多在彰化,且日前經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已遷至新北市轄區即其兄長之處,是否其是其實際住所亦未明,因其已行蹤不明多年,盼以鈞院受理本件婚姻事件。
(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該條之但書擴張解釋,由「夫妻一方有責,他方無責時,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有責之他方則否」,擴張為「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如其責任程度相當者,允許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如雙方皆有責,而責任程度有輕重者,僅責任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責任重之一方則否。」。
(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並無經營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女兒 陳韋臻 (父親為原告之前夫 陳錫華 ),到庭證述:「(法官:請就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情形據實陳述?)我結婚(87年4月結婚)之前就沒有看過被告了,我母親與被告是民國76年結婚的,我約是國小四、五年級時,就沒有看過被告,我始終都是跟母親都是母親照顧我,我有親眼看過被告與母親吵架的事情,被告有動手打人。」(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訂相關規定,約束雙方互負相關之義務(見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同居義務即同桌而食,同床而眠(維持夫妻性關係),於結婚後為履行婚姻本質目的之同居義務,夫妻有決定共同生活中心處所之必要,此觀民法第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即明,由原告所訴之事實緣由以觀,初始兩造共同協議經營婚姻住所於台中,後原告因分居遷至彰化,被告亦兩地往返,似無要求原告至台中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亦不反對將婚姻之居所設為彰化之意,而原告於98年7月29日將戶籍住所遷至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00號,被告於84年將戶籍住所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在此之前即自84年起兩造已不互相往來,至今達18年餘,按當初原告離家之始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即個性、觀念及教養子女方式之歧見等原因,但被告離家後逾18餘年,在時間之漫漫長河中,此種原因事實是否會在時間沈澱後慢慢化解彼此主觀之心結,或永遠不能解,有待兩造之主觀認知,及客觀環境之影響及形塑彼此之婚姻關係,但以18年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將兩造長期破綻婚姻之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恐非公允及持平之論,惟法院可以認知之兩造婚姻之目前事實,係兩造都對彼此之婚姻關係已無意再為經營,即使是兩造仍有1名子女之情形下,兩造均不再眷念夫妻關係及亦不為子女親情所牽絆,任使夫妻關係長期鏽蝕,使兩造目前空有婚姻之名,實則而形同陌路,故長期未聯絡,終至無法也無從聯絡被告之現狀,依此情形,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且夫妻確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如上所述,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認為兩造長期分離,均無挽回婚姻之任何積極行為等情以觀,認兩造對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之程度相當,依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造均有權請求離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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