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3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堅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下稱堅咸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87年11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以堅咸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並轉包予不詳成年人等施作,明知該等不詳成年人用不詳方法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2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596,371元,均係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詎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仍向該等不詳成年人收取之,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統一發票合計20紙均列為堅咸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其業務上製作堅咸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偽示堅咸公司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交易,並先後多次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且以此方法,掩飾該等不詳成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而幫助該等不詳成年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堅咸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2,979,820元。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堅咸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函請檢察官偵辦,始偵悉上情。
二、戊○○另係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92年1月15日更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93年2月26日更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93年12月9日更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6號,下稱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亦從事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0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三、四所示公司行號承包工程或材料,並轉包予不詳成年人等施作,明知該等不詳成年人用不詳方法取得、以如附表五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106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紙),金額合計222,939,47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7,711,423元),均係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詎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仍向該等不詳成年人收取之,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統一發票合計106紙均列為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其業務上製作金上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偽示金上豐公司係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交易,並向稅捐機關先後多次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且以此方法,掩飾該等不詳成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而幫助該等不詳成年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金上豐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11,146,978元。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金上豐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函請檢察官偵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 簡千惠 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性質上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㈡第
242至427頁所附之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載之事實,對於本案被告而言,縱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此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上開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相關統一發票等,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洵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餘地,核與本案均具相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曾經指示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列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多次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與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均有真正交易,其因而收取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87年11月間起
至88年6月間止,以堅咸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20紙,金額合計59,596,371元;另自90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而收取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6紙,金額合計222,939,475元,均由被告指示承辦人員將該等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分別作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並先後多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均屬虛設之公司行號,相關人
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㈡第242至427頁)。
情形略以:
甲、關於附表二部分:⒈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楊則燾 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⒉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英智 早於該公司設立之
前即已死亡,係不知名人士假借陳英智名義所虛設,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亮燁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8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對於亮燁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寶郎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8號對陳寶郎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凌立通訊有限公司,交由 楊瑞敏 使用,楊瑞敏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 吳嬋瑜 提供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⒊真真企業行係人頭虛設行號,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
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林鑫沂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⒋裕韋興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惟其登記負責人 林廷陸前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涉案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⒌旋琳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並無銷、進貨之事實
,竟收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 楊秀芬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
乙、關於附表五部分:⒈一家人食品商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萬來 」成
年男子所虛設,由 張煥尉 擔任掛名負責人,該虛設行號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且為避免查緝,向其他公司行號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張煥尉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⒉寶峰企業社係人頭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
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莊育峰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⒊滿意商行之原名稱係泉香商行,為人頭虛設行號,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林文義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⒋市集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
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 莊廣建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⒌薔玳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益力
進企業行充當進項憑證,該企業行之負責人 楊進益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在案。⒍雙龍珠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 李易達 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⒎莉原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
已收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陳權照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⒏阿多利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
收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 楊陳萬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
⒐尚得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郭並順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⒑賀眾翔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
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陳文賓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⒒將貴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向其他公司行號詐購物品
,其登記負責人 柯印生 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⒓健立興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湯以柔 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⒔自來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 林自來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⒕羅奇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 陳基雄 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⒖堅富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由 李家隆 等人伺機搜
尋街頭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吃住、薪資為誘餌,招攬 潘建民 為人頭負責人,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李家隆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
⒗傑太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士國
企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士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耀國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至於傑太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賴立朗 因於94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⒘雷斯尼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向其他公司行號詐
購物品,其登記負責人 陳雲泰 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㈢縱令被告有於上揭期間,以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
工程或材料且轉包(詳下述),但其將工程轉包之後,所收取之統一發票竟全部係以如附表二、五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者,該等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行為,顯不可能是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足認被告所收取之統一發票,並非實際營業人所開立之憑證,乃是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憑以請款之用,以 達渠 等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捐之目的。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甫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他人持虛設公司行號名義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衡情應有相當之警覺;況且,本案所涉虛設公司行號多達22家,不實統一發票多達126張,詎被告竟然全盤收受,堪認被告對於該等統一發票係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充當不詳之人逃漏稅捐之用乙節應已知悉,仍甘願配合,於收取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統一發票列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其業務上製作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偽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係與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為交易,並先後多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是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昭然若揭。徵諸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均屬簡單之制式合約,雖蓋有虛設公司行號之大、小章,惟被告供承其不是跟負責人本人接洽訂約,至於實際接洽對象究係何人?該人有無權限代理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簽訂合約?均有不明。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逐一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所稱之接洽對象,均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等理由退件,竟無從傳喚任何一人到庭,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釐清當時實際跟被告接洽交易者之真正身分,益加顯示當時實際向被告承攬轉包工程之人甚為隱密,絕非一般正常交易,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可諉為不知?又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掩飾該等不詳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幫助該等不詳之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捐,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銜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申言之,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罪,且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
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但就連續犯、牽連犯、罰金額度等規定,顯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成立累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製作申報,皆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文書並申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時間銜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理,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漏論被告以上揭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揭事實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自90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向不詳成年人收取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罪,其一部行為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即已全部行為終了,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謹守法律規範,竟自甘配合收取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之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掩飾不詳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而幫助該等不詳之人逃漏稅捐,所為足以破壞稅捐稽徵制度,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皆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詳如上述),均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謂:①被告戊○○於87年10月26日起擔任堅咸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就公司會計憑證應如實記載,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形,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堅咸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自87年11月間至88年6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堅咸公司名義填製出賣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3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59,830,133元,嗣後該等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即以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另自90年9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擔任金上豐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金上豐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填製出賣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0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0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2,564,1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63,268,163元),嗣後該等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即以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認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均有異常情形,據以推斷其等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應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確有從事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包等業務,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確有向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承包工程或材料,其交付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憑以請領工程款項,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堅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部分:
⒈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於87、88年間因向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東元資訊CR
T廠2樓SILICA追加工程」、向泰盛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捷運中和線空調工程附屬風管工程」,遂向堅咸公司多次訂購鍍鋅風管材料等情,此有證人即威勝公司總經理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154至160頁)、東元公司當時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同上卷第18
9、1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4份(同上卷第94、98、121、126頁)、威勝公司97年6月17日函文及所附買賣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付款支票、訂購單、施工確認單、工程合約等影本(同上卷第299至317頁)、東元公司97年7月22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0、32
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月14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至200頁)、永和分行97年2月27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6至2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堅咸公司與威勝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⒉台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琳公司)於88年2月1日委請堅
咸公司施作風管工程,約定合約總價5,102,140元,惟以實際完成數量支付款項等情,此有證人即台琳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160至1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1份(同上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堅咸公司與台琳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於87年間因向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承攬「超豐二廠風管工程」、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瀚宇彩晶製程排氣工程」,遂委請堅咸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等情,此有證人即國金公司負責人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169至17
4頁)、廷亞公司當時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影本各2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99至108頁、第111至
119頁)、延亞公司97年7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訂購單、補充條款、材料表等影本(同上卷第325至3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7年5月30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5至268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2月29日函文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0至24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堅咸公司與國金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⒋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陸公司)於87年11月3日委
請堅咸公司施作「賺錢時代空調風管改善工程」、「中港晶華風管變更追加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86萬元、37
8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2份、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74至84頁、第85至9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堅咸公司與佑陸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⒌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鐵公司)於88年6月10日向
堅咸公司購買鍍鋅鐵管等材料,約定合約總價210萬5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㈠第1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堅咸公司與日鐵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㈡金上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部分:
⒈濟佑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濟佑公司)於93年4月30日委
請金上豐公司施作「1306新店醫院空調新建風管工程」,約定合約總價943,650元等情,此有證人即濟佑公司負責人 黃緒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28至231頁),並有代工同意書1份、包商請款單
2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270至272頁)、付款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濟佑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⒉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於91至93年間委請金上
豐公司施作「躍群企業龜山工業區廠房一期5FRD實驗室空調工程」、「躍群企業龜山工業區廠房風管設備工程」、「龍潭四方林棕櫚別墅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及「福隆建設台大敦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通風設備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60萬元、300萬元、52萬5千元及63萬元等情,此有證人即淯璽公司負責人 林鉞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58至61頁),並有採購合約書4份、請款單、付款支票、簽收單、存摺內頁等影本(同上卷第128至1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淯璽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⒊賀苙有限公司(下稱賀苙公司)於94年5月間因向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承攬工程,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約定合約總價2,677,500元,此有台灣屈臣氏公司98年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93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40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賀苙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⒋承榮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榮公司)於91年7月間委請
金上豐公司施作「台北國際金融中心空調配管工程」,約定合約總價360萬元等情,此有證人即承榮公司負責人 黃基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39至244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現金簿、總分類帳等影本(同上卷第170至179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承榮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⒌國金公司於90至92年間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台積電12廠風
管工程」、「錸寶科技新竹OLED廠風管工程」、「旺宏三廠製程排氣VEX工程」、「台積14廠風管工程」、「台積14廠風管工程」、「廣輝電子MAU系統配管工程」、「廣輝電子
CRLINEII,MAU%RCUDUCTING(10)系統配管工程」及「瀚宇彩晶FAB3空調風管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16,028,500元、18,220,000元、11,812,500元、16,275,000元、22,250,000元、11,550,000元、11,550,000元、15,750,000元、此有證人即國金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96至98頁),並有工程合約書8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2
5至127頁、第140至145頁、第151至15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國金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⒍吉順工程行於93年間因向獅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獅記公司
)承攬「新店裕隆公司風管工程」,先後2次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84萬元、136萬5千元等情,此有證人即吉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陳清木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06至209頁)、證人即獅記公司會計 牛香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同上卷第218至22
0頁),並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2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276頁、第323頁)、吉順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合約總表、獅記公司付款簽回單等影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99、20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金上豐公司與吉順工程行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㈢觀諸公訴人認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有異常交易之理由,
首先係認其等向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收取大量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有不實交易之嫌疑云云;但此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不詳之人逃漏稅捐罪嫌,業如前述,尚難憑以斷定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其他交易行為俱屬虛假,蓋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當時仍在正常經營中,無證據堪認亦屬虛設公司行號,洵不能僅因被告嗣將工程或材料轉包予不詳之人,並配合收取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遽予排除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曾向該等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之合理可能性。再者,被告以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承包工程或材料,隨即轉包予不詳之人,賺取其中價差,其因自有資金不足,為方便支付款項予所轉包之人,而要求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部分公司行號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尚屬合理,難認有何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之處。又國金公司之負責人己○○係被告之胞弟,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錢週轉,僅因事隔多年,詳細情節不復記憶等語,衡情應值採信;據此,被告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向國金公司承包工程,國金公司亦已於91年1月23日存入6,510,000元、同年月25日存入4,725,000元、同年月28日存入7,266,000元、同年月30日存入4,515,000元至金上豐公司之帳戶,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無訛,此觀稽查報告所載甚明,則被告縱有從金上豐公司之帳戶領取部分現金600萬元、
550萬元,存入己○○經營之國金公司及其前配 王惠芬 之帳戶,目的應係償還其向己○○之借款,且無證據堪認國金公司所匯入金上豐公司帳戶之其他款項亦經被告轉回,公訴人憑此認定金上豐公司與國金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顯然過於粗率。至於金上豐公司向濟佑公司承包工程,一開始係正常施作,約一個月左右發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濟佑公司於向金上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有依金上豐公司實作數量支付工程款等情,均據證人即濟佑公司負責人黃緒耀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28至231頁),且有相關付款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85至189頁),亦無悖逆情理之處;公訴人所引之稽查報告認為「戊○○未依合約執行,最後由該公司僱工代辦,無驗收紀錄云云,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尚難證明其有交易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其與起訴部分有法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間,明知金上豐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自始至終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金上
豐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間均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經核下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⒈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於93、94年間因向台灣
屈臣氏公司等承攬空調配管工程,先後5次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20萬元、63萬元、8萬4千元、262萬5千元、2,580,480元,此有證人即正豐公司負責人 黃柏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02至204頁),並有台灣屈臣氏公司
98年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85至188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5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309、372、397、414、433頁)在卷可憑。
⒉敦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品公司)於94年間因向台灣屈臣
氏公司承攬空調配管工程,先後4次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759,360元、2,402,715元、569,520元、2,913,120元,此有證人即敦品公司負責人劉柄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31、232頁),並有台灣屈臣氏公司98年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89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3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381、40
9、427、436頁)在卷可憑。⒊長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於93、94年間因向台灣
屈臣氏公司承攬空調配管工程,先後4次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105萬元、210萬元、31
5萬元、879,057元,此有證人即長江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張瀚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204頁反面至206頁),並有台灣屈臣氏公司98年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90、191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4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279、316、357、389頁)在卷可憑。
⒋賀苙公司(已列於追加起訴範圍,詳見上述)⒌宇昇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昇公司)於94年間因向台灣
屈臣氏公司承攬空調配管工程,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1,511,583元,此有台灣屈臣氏公司98年
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92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385頁)在卷可憑。
⒍達華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華公司)於94年間因向台灣
屈臣氏公司承攬空調配管工程,先後3次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41,000元、821,100元、1,041,120元,此有台灣屈臣氏公司98年7月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94頁)、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3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393、405、442頁)在卷可憑。
⒎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於94年間因承攬「
國家衛生研究院竹南院區空調配管工程」委請金上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約定合約總價105萬元,此有證人即普泉公司當時負責人 楊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㈡第170至172頁),並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㈢第420頁)在卷可憑。
㈡反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亦僅係參照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認為金上豐公司有異常情形,據以推斷其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應無實際交易行為。然上揭情由,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已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洵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此,除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賀苙公司部分,業經列於追加起訴範圍之內,應由本院一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威勝工程股份│19│14,401,900│720,096│││有限公司││││├──┼──────┼────┼──────┼──────┤│二│台琳工業有限│5│4,859,181│242,959│││公司││││├──┼──────┼────┼──────┼──────┤│三│國金企業有限│25│30,150,000│1,507,500│││公司││││├──┼──────┼────┼──────┼──────┤│四│佑陸工程股份│3│8,419,047│420,953│││有限公司││││├──┼──────┼────┼──────┼──────┤│五│日鐵工程企業│1│2,000,005│100,000│││有限公司││││├──┼──────┼────┼──────┼──────┤││合計│53│59,830,133│2,991,508│└──┴──────┴────┴──────┴──────┘附表二:
┌──┬──────┬────┬──────┬──────┐│編號│公司行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不詳之人│││││(新臺幣元)│逃漏稅額││││││(新臺幣元)│├──┼──────┼────┼──────┼──────┤│一│通亞企業有限│3│10,835,000│541,750│││公司││││├──┼──────┼────┼──────┼──────┤│二│智展實業有限│6│23,968,000│1,198,400│││公司││││├──┼──────┼────┼──────┼──────┤│三│真真企業行│5│11,493,791│574,690│├──┼──────┼────┼──────┼──────┤│四│裕韋興業有限│3│7,572,580│378,630│││公司││││├──┼──────┼────┼──────┼──────┤│五│旋琳企業有限│3│5,727,000│286,350│││公司││││├──┼──────┼────┼──────┼──────┤││合計│20│59,596,371│2,979,820│└──┴──────┴────┴──────┴──────┘附表三:
┌──┬──────┬────┬──────┬──────┐│編號│公司行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濟佑通風工業│3│797,500│39,875│││有限公司││││├──┼──────┼────┼──────┼──────┤│二│淯璽實業有限│7│4,528,572│226,428│││公司││││├──┼──────┼────┼──────┼──────┤│三│賀苙有限公司│1│2,550,000│127,500│├──┼──────┼────┼──────┼──────┤│四│承榮機械企業│5│3,600,000│180,000│││有限公司││││├──┼──────┼────┼──────┼──────┤│五│國金企業有限│41│138,988,094│6,949,406│││公司││││├──┼──────┼────┼──────┼──────┤│六│吉順工程行│3│2,100,000元│105,000│├──┼──────┼────┼──────┼──────┤││合計│60│152,564,166│7,628,209│└──┴──────┴────┴──────┴──────┘附表四:
┌──┬──────┬────┬──────┬──────┐│編號│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備註│││││(新臺幣元)││├──┼──────┼────┼──────┼──────┤│一│正豐電器有限│5│3,180,000││││公司││││├──┼──────┼────┼──────┼──────┤│二│敦品工程有限│3│3,011,500││││公司││││├──┼──────┼────┼──────┼──────┤│三│長江工程有限│2│2,837,197││││公司││││├──┼──────┼────┼──────┼──────┤│四│賀苙有限公司│1│2,550,000│已在追加起訴││││││範圍之內│├──┼──────┼────┼──────┼──────┤│五│宇昇裝潢設計│1│1,439,603││││有限公司││││├──┼──────┼────┼──────┼──────┤│六│達華裝潢工程│2│1,202,000││││有限公司││││├──┼──────┼────┼──────┼──────┤│七│普泉工程股份│3│1,000,000││││有限公司││││└──┴──────┴────┴──────┴──────┘附表五:
┌──┬──────┬────┬──────┬──────┐│編號│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不詳之人│││││(新臺幣元)│逃漏稅額││││││(新臺幣元)│├──┼──────┼────┼──────┼──────┤│一│一家人食品商│4│19,200,000│960,000│││行││││├──┼──────┼────┼──────┼──────┤│二│寶峰企業社│10│24,678,094│1,233,906│├──┼──────┼────┼──────┼──────┤│三│滿意商行│15│20,735,000│1,036,750│├──┼──────┼────┼──────┼──────┤│四│市集有限公司│7│16,103,000│805,150│├──┼──────┼────┼──────┼──────┤│五│薔玳有限公司│4│10,933,332│546,668│├──┼──────┼────┼──────┼──────┤│六│雙龍珠實業有│3│9,437,000│471,850│││限公司││││├──┼──────┼────┼──────┼──────┤│七│莉原實業有限│2│7,330,000│366,500│││公司││││├──┼──────┼────┼──────┼──────┤│八│阿多利有限公│8│29,154,717│1,457,736│││司││││├──┼──────┼────┼──────┼──────┤│九│尚得實業有限│7│12,582,000│629,100│││公司││││├──┼──────┼────┼──────┼──────┤│十│賀眾翔有限公│2│1,973,714│98,686│││司││││├──┼──────┼────┼──────┼──────┤│十一│將貴有限公司│14│32,811,429│1,640,571│├──┼──────┼────┼──────┼──────┤│十二│健立興業有限│8│15,244,523│762,227│││公司││││├──┼──────┼────┼──────┼──────┤│十三│自來企業有限│4│4,365,000│218,250│││公司││││├──┼──────┼────┼──────┼──────┤│十四│羅奇實業有限│4│2,910,476│145,524│││公司││││├──┼──────┼────┼──────┼──────┤│十五│堅富實業有限│5│8,938,000│446,900│││公司││││├──┼──────┼────┼──────┼──────┤│十六│傑太有限公司│8│6,293,190│314,660│├──┼──────┼────┼──────┼──────┤│十七│雷斯尼企業有│1│250,000│12,500│││限公司││││├──┼──────┼────┼──────┼──────┤││合計│106│222,939,475│11,146,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