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沛涵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
2、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2年間,於102年4月8日晚間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沛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沛涵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4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再予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而言。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亦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否則一面請求治療以為掩護,一面再行施用毒品,豈不無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
71、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自102年
1月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因海洛因依賴症,先後八次接受該院美沙冬替代治療(見偵卷第43頁),惟本案既係其於治療期間內之同年4月間,因別一施用毒品犯行再度為警查獲,依上開規定意旨,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基此,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洪沛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 趙英明 」,惟查,本件係因檢警對趙英明、洪沛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早已得知趙英明有販賣毒品、被告有向趙英明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因而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8日彰檢文孝102毒偵761字第2674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7、12頁,本院卷第36頁),是縱趙英明上開販毒犯行業為檢警查獲並經起訴在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62、3629、4486號起訴書),本件被告仍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僅為國中肄業,從事賣檳榔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與趙英明來往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動機,並考量被告犯行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