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69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蘇忠義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鎮○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義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其姪之住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蘇忠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忠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