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紀錄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書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50%,被告劉書映為尚隆公司前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臨時(常)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劉書映為該公司清算人,但其卻又於100年9月9日在律師事務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⒈劉書映及訴外人何懋彰前於100年7月22日之簽訂之尚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選任清算人為被告劉書映之會議記錄,經經濟部認定與法律規定不符,視為作廢失其效力。⒉100年7月22日由原告何承諭及訴外人何懋彰簽訂之尚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委託與法律規定不符,視為作廢失其效力。⒊就清算人之選任雙方再行協議。上述會議決議經由律師見證下達成決議,並做成會議記錄。因此上述股東臨時(常)會選任之清算人為廢棄之股東會決議記錄,當時尚隆公司無合法選任之清算人。
(二)被告劉書映於100年9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0年11月24日發出被告尚隆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⒈討論尚隆公司清算事宜,並選任清算人。⒉清算人報酬。時間: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上午11時,地點:律師事務所。並於上開時地召開尚隆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會議記錄第3項明文,就清算人之選任雙方無共識,依公司法規定由尚隆公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所有出席股東並由律師見證下簽認完成共識之會議記錄,但同日劉書映卻又持100年7月22日之廢棄股束臨時會(常)會議記錄向本院聲請尚隆公司清算人備查職務,致形式審查後,將尚隆公司之清算人為劉書映,任期自100年12月16日至公司清算完結止之,並核發劉書映為清算人備查函,此不合法關係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解除清算人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臨時會議決議記錄經正常程序召開,並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簽認,公司臨時會議決議記錄效力等同公司內部章程之效力。被告尚隆公司股東間已簽認100年7月22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記錄,為廢棄之股東會決議紀錄,為無效之會議記錄,已是事實。依該會議決議記錄,尚隆公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且被告劉書映於另案亦承認100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是開股東臨時(常)會議決議生效,也同意由所有股東當清算人。原告持有尚隆公司50%之股份,亦是尚隆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合法清算人之一,但被告劉書映違法持100年7月22日之廢棄股東臨時會(常)會議無效記錄,聲請尚隆公司清算人備查職務,侵害股東間及他債權人之權益。
(四)並聲明:⒈確認尚隆機械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常會決無效。
⒉確認尚隆公司與被告劉書映間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尚隆公司解散登記後,原告便再三發函催促相對人儘速就任清算人,被告不堪其擾,依法辦理就任。尚隆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登記時,原告並未出席該會議,而是由其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懋彰代理出席,因何懋彰有出具股東同意書,於股東會時又同意選任被告劉書映為清算人,且其與被告間多項另案訴訟中,多次具狀強調並表明劉書映是尚隆公司清算人,足以代表尚隆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卻又爭執被告不是尚隆公司清算人。即使原告主張尚隆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失效及基於該決議所生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事實是劉書映於尚隆公司解散登記前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持股50%之股東與董事,依會議決議及公司法之規定,劉書映就任為尚隆公司之清算人為合法合情合理。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倘被告並未否認或爭執原告主張之事項,則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尚隆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常會決議無效,及確認尚隆公司與被告劉書映基於該決議所生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尚隆公司業於100年9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100年7月22日之會議決議紀錄失效,及另行協議選任清算人事宜等事項,此有卷附被告尚隆公司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劉書映亦參與100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此觀該會議紀錄載有劉書映之簽名可明。依此,被告劉書映亦對100年7月22日決議無效及據此所生清算人法律關係無所附麗等節肯認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否認上開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正。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力陳兩造過去發生之糾紛與爭執(見本院卷第42-46、61、62頁),同時表示其為被告尚隆公司之董事及持股50%之股東,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應屬合法等語,觀其真意,被告劉書映主張其本為法定之清算人(公司法第113、79、85條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益。據此,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事項,僅強調其為法定清算人。綜上,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