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鳳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鳳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證據部份並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102年
7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於96年、98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詹鳳玉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鳳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7月2日起至6日止,以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之住處,作為非法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出入該處向詹鳳玉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號碼後,詹鳳玉復經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詹鳳玉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7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