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萬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萬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即94年間」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93年底至94年5月間」、第10行「上開各案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更正為「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以口服方式」;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萬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粘萬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萬能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95年度易字第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0日期滿。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萬能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罹患癌症,為止痛,故服用許多罐不知名止痛藥及感冒藥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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