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茂書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8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底或92年初某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連續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於9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下述二所示)。
二、徐茂書前於81、82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8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並於85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又於第1次假釋期間內之86、87年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再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之93、94年間,因犯上揭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9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確定,嗣再與前揭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5月12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3次假釋),並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徐茂書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19時、20時許,在其大哥 徐永成 位於台南市○○區○○路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徐茂書知悉其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乃委由其大哥徐永成代為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表明主動到案之意,徐永成並告知員警徐茂書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嗣徐茂書於101年10月30日到案後,在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形下,經徵得徐茂書同意,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茂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詞固陳稱:
伊向員警自首云云。惟查,被告因另案通緝,乃委由其大哥徐永成代為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表明主動到案之意,徐永成並向員警告知伊認為被告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嗣被告因通緝案件主動到案後,員警乃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經被告之大哥徐永成告知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有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始於另案通緝到案時向員警陳述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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