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詳如105年度青保管字第0247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是本案犯罪行為雖在104年10月19日,但係於105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3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4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卷第49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之包裝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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