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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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淑莉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莉係址設桃園市○○市○○○路○○○號2樓「縈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縈灃公司自民國91年5月9日設立時起,迄92年12月止期間,並無向附表一【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進項異常來源分析表】所示冠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冠絃公司等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負責人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368,879元,稅額合計2,568,446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77.82%(異常進項金額51,368,879元/進項總金額66,009,295元);同時明知縈灃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銷貨給附表二【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銷項去路分析表】所示 先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及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等2家公司,竟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24,288,7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該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之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1,214,439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淑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淑莉經原審判決有罪,係逃漏稅捐四罪,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曾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如移送併於本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恐涉及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疑義不服原判決,嗣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其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逃漏稅捐部分上訴,惟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逃漏稅捐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淑莉逃漏稅捐無非以:前揭事實,有被告謝淑莉之供述、證人 黃孝陵 、 王百源 、 胡莉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坤鋒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蔡馥如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20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銷項去路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6500號函暨所檢附縈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有關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董事名單、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稅籍資料、縈灃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退稅主檔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時 玳有限 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及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7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38339號函暨所檢附大時玳公司刑案告發相關資料(含統一發票及現金收入、支出傳票等計46紙)、財政部94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1015250號函暨所檢附大時玳公司等營利事業與 楊金珠 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相關資料(含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6224號函暨所檢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涉嫌冒退營業稅分析表、營業稅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千怡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謝淑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縈灃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應無扣繳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等語。
六、經查;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
㈡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
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縈灃 公司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以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逃漏稅捐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謝淑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認上開二罪並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及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法均予審判;是就該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在已經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再予重行起訴,否則依據上開規定,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7月底止,因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該四罪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從91年5月至94年7月間,陸續都有向其他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之行為等語,原審認被告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止期間連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與上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即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審判決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有罪,並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部分重複起訴,本應於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然原審竟另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惟本件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進項公司│││││所屬年月份├─────┬──┬──────┬────┤│││││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新│││││││張數│(新臺幣)元│臺幣)元││├──┼──────┼───────┼─────┼──┼──────┼────┼│⒈│91年9月16日│91年7至8月份│先嘉股份有│1張│303,400│15,170││││││限公司││││││││├─────┼──┼──────┼────┤│││││冠絃科技股│5張│2,953,280│147,665││││││份有限公司││││││││├─────┼──┼──────┼────┤│││││月光燈科技│1張│46,730│2,337││││││股份有限公│││││││││司│││││├──┼──────┼───────┼─────┼──┼──────┼────┼│⒉│91年11月13日│91年9至10月份│千怡實業有│3張│10,517,950│525,898││││││限公司││││││││├─────┼──┼──────┼────┤│││││先嘉股份有│2張│5,831,050│291,553││││││限公司││││││││├─────┼──┼──────┼────┤│││││冠絃科技股│3張│5,569,741│278,487││││││份有限公司││││││││├─────┼──┼──────┼────┤│││││全球軟硬通│3張│6,371,728│318,586││││││科技有限公│││││││││司│││││├──┼──────┼───────┼─────┼──┼──────┼────┼│⒊│92年3月14日│92年1至2月份│大時玳有限│13張│10,275,000│513,750││││││公司│││││││││││││││││││││││││││││││││││││││││││││││││││││││││││├──┼──────┼───────┼─────┼──┼──────┼────┼│⒋│92年5月15日│92年3至4月份│聖立優科技│5張│4,180,000│209,000││││││有限公司││││││││├─────┼──┼──────┼────┤│││││德高興有限│6張│5,320,000│266,000││││││公司││││││││││││││││││││││││││││││││└──┴──────┴───────┴─────┴──┴──────┴────┴附表二:【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銷項去路分析表】┌──┬─────────┬─────────────────┬─────────────────┐│編號│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先嘉股份有限公司│10│11,897,485元│594,874元│10│11,897,485元│594,874元│├──┼─────────┼──┼───────┼──────┼──┼───────┼──────┤│2│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14│12,391,249元│619,565元│14│12,391,249元│619,565元│││公司│││││││├──┼─────────┼──┼───────┼──────┼──┼───────┼──────┤││合計│24│24,288,734元│1,214,439元│24│24,288,734元│1,214,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