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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