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高景源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陳秀美 律師 游朝義 律師上訴人 施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施清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高景源上訴駁回。
上訴人施清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清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施清泉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高景源所簽合建房屋契約約定請求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同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施清泉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該合建契約計算合建土地應分配比例後,請求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0、同小段32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故其就前開331-7地號、及328地號土地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高景源主張:伊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
段331-6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詎另一共有人即上訴人施清泉明知與伊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或協議,在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竟自92年12月起擅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而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迄今。又按照伊與施清泉所簽合建房屋契約書,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331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370、372號之頂樓平台有使用權,詎施清泉未經伊同意擅於83年間在前開372號建物頂樓平台搭蓋違章建物出租牟利。施清泉因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使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125元(計算式:33626.4元(申報地價)×21㎡(面積)×10%(年息)×1/20(應有部分)×5.7(年)≒2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頂樓部分,按不當得利時效期間15年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762萬3000元(計算式:以1坪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1000元×42.35坪×12(月)×15(年)=0000000元)。二者合計金額為764萬3125元。另被上訴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伊自得訴請震旦公司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⑴施清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⑵施清泉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331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交付伊使用。⑶施清泉應給付伊764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震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駁回上訴人高景源之訴,高景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高景源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施清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⑶上訴人施清泉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331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交付上訴人高景源使用。⑷上訴人施清泉應給付上訴人高景源764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施清泉則以:上訴人高景源、施清泉與訴外人 陳昭郎 合
建5層樓房屋(含地下室)二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70號(下稱A棟)、同段372號(下稱B棟)。因高景源、陳昭郎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大小不同,且高景源提供之土地位置在後,陳昭郎提供之土地位置在前,面臨道路,因此合建時,三方即約定陳昭郎分配A棟房屋1樓店面及其後面法定空地使用權,高景源分配A棟房屋2至5樓及屋頂使用權;至B棟房屋全棟(含該棟屋頂及1樓後面法定空地使用權)及A、B二棟房屋地下室之所有權則歸施清泉。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周圍之法定空地,亦同時興建一層屋頂,A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歸陳昭郎管理、使用與出租,B棟房屋後之法定空地歸施清泉管理、使用與出租。另A棟房屋旁邊之三角形法定空地(即331-7地號土地),因高景源不配合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人共有,仍係高景源名義,故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均為訴外人 陳宜祥 所建,施清泉曾向陳昭郎及高景源承租A棟1樓及屋後、屋旁法定空地,連同施清泉所有之B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詎施清泉未再向高景源承租A棟屋旁法定空地(即331-7地號土地)後,高景源其藉詞興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則以:伊向施清泉、陳宜祥承租A、B棟房
屋1樓,但未包括A棟1樓後方倉庫,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伊自非無權占有。且伊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即為目前現狀,從未加以改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施清泉主張:上訴人高景源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331地號土地,與伊合建系爭A、B二棟5層樓房。高景源分得A棟2至5樓4戶,訴外人陳昭郎家族分得A棟1樓1戶,伊分得A棟地下室1戶、B棟1至5樓暨地下室6戶雙方並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約定,伊應取得A棟基地即同所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詎合建完成後,伊僅自陳昭郎家族處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30,上訴人高景源就所餘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7地號土地係自前開3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系爭合建案A、B二棟房屋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依A、B二棟房屋計12戶分配,伊分得7戶,陳昭郎家族分得1戶,合計8戶,故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前開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再由伊將其中1/12移轉登記予陳昭郎家族。惟高景源亦遲未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合建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前開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施清泉全部敗訴之判決,施清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其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土地分配比例,上訴人高景源計所應移轉之土地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0、同小段32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施清泉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清泉。⑶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清泉。其追加聲請: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及同小段32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清泉。
㈡上訴人高景源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僅就房屋分配為約
定,至坐落基地之土地分配比例則無任何約定。且伊早於系爭建物二樓混凝土完成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施清泉轉予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且由施清泉主導分割,對此雙方未有任何爭執,足見合建土地之分配業經雙方同意長達三十多年。施清泉提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況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時間係64年9月7日,迄今已30餘年,上訴人施清泉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高景源、施清泉與訴外人陳宜祥等人共有。該土地上有搭蓋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22、21平方公尺,其中B部分由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占有使用,C部分由上訴人施清泉占有使用。另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地號、331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即B棟)6樓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56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施清泉所加蓋並使用。此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70、75頁)。
五、上訴人高景源主張其為系爭331-6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就系爭B棟房屋之頂樓平台有使用權,上訴人施清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前開土地及頂樓平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A1、A2之建物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及頂樓平台,另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則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施清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A1、A2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將頂樓平台騰空交付伊使用,並返還不當得利764萬3125元本息予伊;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則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上訴人施清泉及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施清泉與高景源於64年9月7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其
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高景源)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0四坪六五五之所有權提供乙方(即上訴人施清泉)出資合建店舖公寓五層樓房貳棟,A棟每層四一.二五坪,B棟每層四六.二五坪(均包括前後左右磚牆全部計算B棟面積超過四六.二五坪,多出坪數甲乙雙方平分)其分配辦法A棟二、三、四、五樓四戶及五層屋頂使用權歸甲方所有,B棟一、二、三、四、五樓五戶及A棟、B棟地下室之所有權全歸乙方,另A棟一樓一戶歸陳昭郎之繼承人分得,雙方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另上訴人施清泉復於同日(即64年9月7日)與訴外人陳昭郎簽訂合建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本件合建分配辦法,甲方(即陳昭郎)提供土地陸拾坪,乙方出資合建。甲方分得由台北市算起第二棟一樓一層約肆拾貳坪(包括前後左右磚牆前梯全部計算)陽台沒算坪數。坪數若有相差以每坪壹萬伍仟元互相補貼。地下室全部乙方(即施清泉)所有。再補貼甲方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正,各沒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嗣施清泉即於上開合建土地興建A(即370號)、B(即372號)二棟五層樓房,於66年2月2日完工,並於66年5月1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A棟1樓由陳昭郎取得,並登記予其子陳宜祥;A棟2樓至5樓則由上訴人高景源取得,分別登記於高景源或其指示之人名下;B棟1至5樓則全由上訴人施清泉取得,分別登記於施清泉或其指示之人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332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100、147頁)。
㈡又證人陳宜祥於本院結證稱:合建是伊父母與建商施清泉談的
,因66年房子蓋好時,伊父親陳昭郎剛好過世,370號(即A棟)1樓就直接分配給伊,370號2樓至5樓是分給高景源,370號地下室及372號(即B棟)整棟是分給施清泉。當時有協議370號1樓後面空地歸我們使用,370號屋頂由高景源使用,372號1樓後面空地歸施清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C及法定空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7地號,分割自331地號,下稱331-7地號)上之建物均是施清泉建築370、372號樓房時一起蓋的,66年蓋好後,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連同370號1樓分配給伊,至331-7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則分配給高景源。從66年房屋蓋好後之使用情形即是按此協議,之前並無人表示異議。伊是將370號1樓含B、C增建物一起出租給施清泉,施清泉再連同372號出租與震旦公司,因震旦公司要求與屋主簽約,所以伊與震旦公司又簽了一份租約。伊在帶領震旦公司說明承租範圍時,有告知是370號1樓含B、C增建物全部出租,惟C部分是由施清泉承租,其餘部分則由震旦公司承租,前開370號1樓含B、C增建物之租金是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足證施清泉與高景源、陳昭郎簽訂合建契約後,已依約興建370、372號2棟樓房屋,渠等三人間並按原約定內容分配取得建物。是上訴人高景源僅取得A棟(370號)2樓至5樓,至B棟(372號)整棟均分配予施清泉,高景源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其訴請施清泉拆除B棟頂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增建物,騰空交付並給付不當得利,即乏所憑。再者,A棟(370號)1樓及B棟(372號)1樓係分別由陳宜祥、施清泉取得,而A棟1樓後方空地所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物及法定空地(331-7地號)上之增建物,係66年間與前開370、372號建物一併興建後,再分配予陳宜祥(B、C部分增建物)、高景源(331-7地號之增建物)使用迄今,堪認施清泉、高景源、陳宜祥於66年已達成前開空地之使用分配及搭蓋增建物之合意,渠等有分管協議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高景源雖指稱證人陳宜祥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系爭A棟1樓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C增建物於66年間即由證人陳宜祥取得所有權並使用、出租迄今,其顯係就自身經歷而為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㈣參以前開331-7地號土地係自3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確為系爭
A、B棟樓房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目前登記於高景源名下,此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9年6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90534403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外放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而上訴人高景源曾與施清泉之子 施慶堂 簽訂租約,將前開331-7地號土地出租予施慶堂,其租約第5、6條並載明高景源同意施慶堂得修改其上之增建物,僅應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由此益證證人陳宜祥所言非虛。
㈤次查,上訴人高景源之弟 高景瑞 曾以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主張A棟地下室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訴請上訴人施清泉騰空返還A棟地下室,上訴人施清泉則提起反訴請求A棟地下室為其所有,嗣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31號判決認依64年9月7日施清泉、高景源所訂合建契約,A、B二棟地下室均分配予施清泉,由其取得所有權,而駁回高景瑞之訴,並確認上訴人施清泉就A棟地下室所有權存在確定。嗣高景瑞復以系爭B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主張系爭B棟地下室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訴請上訴人施清泉塗銷該地下室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同此認定,而駁回高景瑞之訴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證人陳宜祥證述相符,更徵上訴人施清泉、高景源、陳昭郎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為房屋之分配。
㈥綜上,上訴人施清泉、高景源、陳宜祥於系爭A、B棟樓房完
工後,即依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其中施清泉取得B棟整棟樓房及A棟地下室;高景源取得A棟2至5樓(含A棟屋頂使用權),陳宜祥取得A棟1樓房屋,渠等並同意於1樓後方空地搭蓋增建物,且達成A棟屋頂平台歸由高景源、A棟1樓後方空地(含增建物)歸由陳宜祥使用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高景源對系爭B棟樓房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從訴請上訴人施清泉拆除系爭B棟頂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之增建物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另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物均屬陳宜祥所有,上訴人高景源訴請施清泉拆除,亦嫌無據。且B、C部分增建物係由陳宜祥出租予上訴人施清泉及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詳如前述,故施清泉、震旦公司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且上訴人施清泉就前開C部分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上訴人施清泉提起反訴主張合建完成後,上訴人高景源並未依約將伊應分得土地全數辦理移轉登記,尚短少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0、同小段32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予伊,爰依合建契約請求高景源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高景源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著有
規定。查上訴人高景源與施清泉於64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高景源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地號土地,由施清泉出資興建五層樓房二棟(即系爭A棟、B棟),其合建房屋契約書第8條並約定:「甲方(即高景源)同意於二樓頂混凝土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承辦代書辦理分割手續,過戶登記俟領到使用執照後,即辦理移轉登記,絕不得藉故刁難。(下略)」(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高景源確有依合建房屋分配比例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施清泉之義務。但查,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9日即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施清泉至遲於斯時即得請求高景源辦理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98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見原審卷第112頁),顯逾15年時效期間,且施清泉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高景源抗辯本件反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即有理由。㈡上訴人施清泉雖謂上訴人高景源應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之新防禦方法云云。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高景源於上訴後旋即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具狀釋明,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上訴人高景源所提時效抗辯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且上訴人高景源、施清泉於原審未曾達成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原審亦未就有無時效抗辯真意為闡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上訴人高景源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施清泉復主張高景源於原審起訴既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仍
屬有效,即屬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時效抗辯乃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對債權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務人否認原契約之存在或效力,上訴人施清泉此節抗辯,容屬誤會,尚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高景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施清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施清泉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331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交付上訴人高景源使用。⑶上訴人施清泉應給付上訴人高景源764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施清泉依合建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高景源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0、同小段32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高景源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高景源、施清泉各自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高景源假執行之聲請,就本訴部分並無違誤,至反訴部分原審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高景源、施清泉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上訴人施清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高景源聲請訊問證人 高景祥 、重行測量系爭B棟頂樓增建物面積,及請求命上訴人施清泉提供其與訴外人 辛日明 之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卷等,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景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施清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