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
周紫涵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縈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縈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縈灃公司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使納稅義務人縈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以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縈灃公司各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446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孝陵王百源胡莉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冠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坤鋒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蔡馥如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70018720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銷項去路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6500號函暨所檢附縈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有關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董事名單、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稅籍資料、縈灃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退稅主檔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時玳有限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及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7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38339號函暨所檢附大時玳公司刑案告發相關資料(含統一發票及現金收入、支出傳票等計46紙)、財政部94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1015250號函暨所檢附大時玳公司等營利事業與 楊金珠 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相關資料(含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9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6224號函暨所檢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涉嫌冒退營業稅分析表、營業稅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千怡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增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甲○○為縈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甲○○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甲○○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4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性質,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該四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情節、逃漏稅捐之次數、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其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並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就本案法律之適用,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本件起訴書既認定縈灃公司之銷、進項皆應屬虛偽,則縈灃公司雖為納稅義務人,但既無實際銷售貨物,亦無扣繳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問題,則縈灃公司所為不實交易,開立虛偽發票部分,亦無發生任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亦無代罰之情形云云。按「再者原判決理由說明:『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乃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又按賣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方公司,買方公司並以該不實統一發票,於每2個月一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若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時,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反之,則為溢付營業稅額,溢付營業稅額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還外,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是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不論申報之進項稅額總額大於或小於銷項稅額總額,對國家而言均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查縈灃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以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縈灃公司各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含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銷項去路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所檢附稅籍資料、縈灃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退稅主檔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縈灃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縈灃公司各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已可認定。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那批貨我真的跟他買很多,但是他發票開出來,我也是做假交易,只是稅捐我都有給對方,我跟他買了很多貨,那些貨我只是叫他開一項產品出來,其他的貨都沒有叫他開票出來等語,足認縈灃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與其他公司仍有交易之情事,則縈灃公司既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其持不實統一發票,偽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難謂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縈灃公司自91年5月
9日設立時起迄92年12月止期間,並未實際銷貨給附表二【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銷項去路分析表】所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及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等2家公司,竟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24,288,7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該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之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1,214,
439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而上開二罪並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行為,經就其一部分犯行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7月底止,因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該四罪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從91年5月至94年7月間,陸續都有向其他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之行為等語,是本件被告自91年5月9日起至92年12月止期間連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00號案件,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與本案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為明顯。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進項公司│主文欄││││所屬年月份├─────┬──┬──────┬────┤│││││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新│││││││張數│(新臺幣)元│臺幣)元││├──┼──────┼───────┼─────┼──┼──────┼────┼─────────┤│⒈│91年9月16日│91年7至8月份│先嘉股份有│1張│303,400│15,170│甲○○公司負責人,│││││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冠絃科技股│5張│2,953,280│147,665│有期徒刑肆月,減為│││││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月光燈科技│1張│46,730│2,337│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股份有限公││││算壹日。│││││司│││││├──┼──────┼───────┼─────┼──┼──────┼────┼─────────┤│⒉│91年11月13日│91年9至10月份│千怡實業有│3張│10,517,950│525,898│甲○○公司負責人,│││││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先嘉股份有│2張│5,831,050│291,553│有期徒刑肆月,減為│││││限公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冠絃科技股│3張│5,569,741│278,487│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份有限公司││││算壹日。││││├─────┼──┼──────┼────┤│││││全球軟硬通│3張│6,371,728│318,586││││││科技有限公│││││││││司│││││├──┼──────┼───────┼─────┼──┼──────┼────┼─────────┤│⒊│92年3月14日│92年1至2月份│大時玳有限│13張│10,275,000│513,750│甲○○公司負責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⒋│92年5月15日│92年3至4月份│聖立優科技│5張│4,180,000│209,000│甲○○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德高興有限│6張│5,320,000│266,000│有期徒刑肆月,減為│││││公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銷項去路分析表】┌──┬─────────┬─────────────────┬─────────────────┐│編號│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先嘉股份有限公司│10│11,897,485元│594,874元│10│11,897,485元│594,874元│├──┼─────────┼──┼───────┼──────┼──┼───────┼──────┤│2│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14│12,391,249元│619,565元│14│12,391,249元│619,565元│││公司│││││││├──┼─────────┼──┼───────┼──────┼──┼───────┼──────┤││合計│24│24,288,734元│1,214,439元│24│24,288,734元│1,214,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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