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保選任辯護人張訓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元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保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前主任秘書(任期自民國92年7月至96年1月底)。 施克昌 自79年8月起任職交大傳播科技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於81年5月間應聘擔任碩士班口試委員,因遭檢舉碩士班口試時評分不公,經交大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開會決議對施克昌不予續聘,施克昌因此遭解職,經施克昌提出申訴、再申訴、訴願,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該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國賠判決)交大應給付施克昌新臺幣(下同)405萬9,813元。
詎彭德保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7月24日至98年8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接受聯合報記者 李青霖 針對上揭國賠判決進行採訪時,明知其受訪內容將刊載於聯合報上,仍對該採訪記者陳稱「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情形,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人小組調查,施克昌還曾寫下悔過書,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此判決對校方不利等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以「不續聘教授交大判賠405萬」為標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8月4日之聯合報,以此方式將足以毀損施克昌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克昌、李青霖於偵查時之證述、98年8月4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及交大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記者李青霖來電時,伊已經卸任主任秘書2年多,當時休年假在上海參加國際學術研討會,交談時背景很吵雜,李青霖一開始是問到 白文正 的事,後來有提到國賠判決,但伊告以正休假開會,僅短暫交談,伊沒有向李青霖講報導上的事,若要講的話,學校敗訴是因為解聘程序有瑕疵而非實體理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施克昌不熟識且素無恩怨,無妨害名譽之動機。事實上,被告與李青霖通話時,正在大陸地區上海參加國際生產研究研討會,根本不知道國賠判決交大應給付施克昌405萬9,813元,被告和與會學者交換意見之際,不知悉李青霖來電目的,電話訊號又斷斷續續,倆人僅係短暫禮貌性泛泛應答,雖目前已無法記憶當時具體對話內容,然被告係92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擔任交大主任秘書,卸任逾2年後之98年8月間,施克昌與交大間爭訟如何,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不可能憑空評論交大於國賠判決受不利判決之原因。㈡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李青霖於偵、審間,對本件新聞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先稱「我認為基於新聞倫理,不能說」、後稱「我是找交大承辦人說的」、「是 郭仁財 前一任主任秘書說的」,其態度丕變,令人懷疑是否在於保護真正消息來源。從李青霖、與李青霖聯名報導之 張念慈 2人在原審證述可知,本件問題出在聯合報在報導過程並不嚴謹,張念慈說稿件是李青霖寫出來給報社報導,李青霖卻說是張念慈綜合整理出來給報社報導的,互相矛盾。而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應由檢察官負證明責任而非由被告自證無罪,本件起訴被告誹謗之證據,除了李青霖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
四、經查:㈠附件之系爭報導係由聯合報記者李青霖、張念慈二人聯合報
導,李青霖長期負責校園新聞,張念慈則主跑司法新聞。告訴人施克昌於81年5月間應聘擔任交大碩士班口試委員,因遭檢舉碩士班口試評分不公,經交大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月11日,開會決議對施克昌不予續聘,施克昌因此遭解職,經施克昌提出申訴、再申訴、訴願,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該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交大應給付施克昌405萬9,813元。國賠案件宣判後,張念慈欲報導此案件,口頭上簡單向李青霖描述交大教授施克昌因未獲交大續聘對校方提出民事賠償,獲得國家的賠償405萬等判決內容後,由李青霖負責採訪交大校方部分,李青霖則去電採訪被告彭德保,彭德保告以正在開會,李青霖在採訪交大校方人員前並未閱讀過國賠判決,李青霖亦知被告已經卸任交大主秘等情,業據證人李青霖、張念慈於原審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85-98、96-110頁)。可見證人李青霖於去電被告欲採訪前從未閱讀過國賠判決內容,又該判決內文長達53頁,甫於98年7月24日宣判,距李青霖去電採訪被告之98年8月3日,僅有10日,被告早於96年1月底卸任主任秘書一職,98年8月1日開始休年假,李青霖去電採訪時正在上海參與國際會議,被告顯然不知詳細判決內容,該國賠判決兩造爭執攻防之之方法甚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及影卷可參,對於判決內容幾乎陌生之李青霖欲對不知裁判且正在開會議場之被告進行電話採訪,李青霖在電話中所提問是否精確,是否曾明白告知被告欲進行正式採訪,被告是否知悉李青霖採訪之重點及談話內容將刊載報上,均有疑問。
㈡檢察官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施克昌之指述乃源自附
件系爭報導,惟於李青霖於偵查中證稱消息來源為被告前,施克昌並不知李青霖報導所本;98年8月4日聯合報報導之影本、交大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等均為系爭報導本身;而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實則被告始終否認有向李青霖談及系爭報導第3段之內容,縱被告承認與李青霖於98年8月3日有通話談及國賠判決事件,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非李青霖在偵查中指證被告為消息來源之供述經證明屬實。而新聞誹謗與侵害名譽權的關係,若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規定的免責不罰事由,以致妨害他人名譽,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遭誹謗之被害人可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聞媒體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與新聞記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聞的發布,從採訪、編輯、編審,至登播報,其間經歷多人,新聞編輯、編審若在明知情形下,鼓勵或發動新聞記者採訪報導誹謗言論,可能與新聞記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害人除可請求損害賠償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茲李青霖即為與系爭報導是否引伸賠償責任攸戚相關之人,非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告訴人施克昌在本院對被告、交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並對證人李青霖、聯合報告知附帶民事訴訟,有告知訴訟狀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可稽,證人李青霖係資深記者,對此重大利害關係不可諉為不知,是證人李青霖在偵審之證述,證據力薄弱,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報導第3段「校方指出,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
」情形,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人小組調查』,『施教授還曾寫下悔過書』,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此判決對校方不利。」所敘述之事,依照教育部會談記錄第5頁記載可知,所稱施克昌涉嫌評分不公,交大為此曾組5人調查小組,就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有錄音紀錄皆屬事實,有疑義者為「悔過書」部分。而證人李青霖關於此段報導之消息來源,於98年10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我認為基於新聞倫理,不能說」,後稱「我是找交大承辦人說的」、改稱「是郭仁財前一任主任秘書說的」(見他字卷第17頁)等語。既然被告是證人李青霖所稱之「消息來源」,李青霖與被告彭德保又相識十餘年,除公務接觸外,偶有球敘,證人李青霖不可能不知被告之姓名,在李青霖決定向檢察官供出消息來源時,應即坦白供出彭德保,然觀其上開陳述竟如此扭捏作態,甚至還指稱「找承辦人說的」,被告雖為主任秘書,但究非一般所謂之「承辦人」,證人在同一期日就是否提供消息來源之證述經過,竟如此隱諱,且態度轉變之快,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欲保護真正消息來源,是證人李青霖證稱被告為消息來源之憑信性甚低。又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傳喚前交大主秘曲新生、彭德保,經確認被告彭德保即為郭仁財前任之主秘後,檢察官單獨訊問李青霖,並告以彭德保即其所稱受採訪之主秘,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報導中所稱「施克昌曾寫悔過書」之消息來源,李青霖卻仍稱「郭仁財上一任告訴我的」,而不願直稱「彭德保」,所為何來,著實令人起疑。蓋施克昌與交大因碩士 班招生 評分不公遭解職一事,歷經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司法歷程,纏訟十餘年,參與處理或知悉此事之交大相關人員不計其數,被告固為主任秘書,關於交大與彭德保之聘僱糾紛雖屬秘書室之業務,但主秘僅相案件交給相關單位處理,此據前主秘曲新生在偵查中陳明(見他卷第24頁),核與被告彭德保所稱關於教育部來函秘書室有經手幾次,但秘書室對相關法律並非專業,故將案件轉給律師,秘書室僅登記來文等流程相符(見他卷第25頁)。而證人李青霖又長年主跑校園新聞,校園內之人脈不可謂不豐,參以李青霖自承在新聞界25年資歷,關於施克昌曾寫悔過書乙事,事屬非公開文件可得知之類小道消息,在校園間私下流傳,不足為奇,更可佐證辯護人所辯李青霖稱消息來源不止一端之說法,應可採信。而證人李青霖既有被告以外之消息來源之可能,自無法遽認係被告所提供。
⒉系爭國賠判決理由認定交大82年6月1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
議遭中央申評會以84年5月26日評議不予維持,交大即應另組申訴評議委員會,校方於程序上有對施克昌之申訴為准、駁決定之義務,卻延宕不為,造成施克昌信賴並合理期待交大召開申評會重新評議,而未另謀教職,因此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為有利於施克昌之判斷,是該民事判決係以交大解職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交大敗訴,並未審究施克昌於辦理系爭碩士班招生口試評分,是否有未帶作品考生有成績、有帶作品考生卻無成績之等牽涉實體之事項,更遑論有觸及若有此事實,是否涉及評分不公等情,有國賠判決影卷2宗存卷之書狀、筆錄、判決可稽。附件之系爭報導第3段內容,實即與前述系爭國賠判決事實理由無關,李青霖稱為瞭解交大校方就國賠判決看法而採訪被告,惟竟報導出該判決內文無關之內容,縱令李青霖曾告知被告要採訪報導國賠判決,然其報導內容與判決理由幾無相關,實則非受採訪之被告所得預見,更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毀謗故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指摘。何況,李青霖有否告知被告欲瞭解校方就國賠判決看法而要進行採訪報導,仍有諸多疑問(詳下⒊所述)。
⒊關於李青霖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當時,有否明確告知被告將就
施克昌國賠判決進行採訪報導,被告並告以系爭報導第3段內文所載乙節。李青霖雖證稱有明白告知被告要採訪報導云云,惟被告堅稱其與李青霖有十幾年交情,李青霖來電絕不會說要報導、採訪何事,一開始還有談到白文正事件,當時僅一般性聊天,並未觸及系爭報導第3段內文等情,請證人李青霖仔細回憶等語後,李青霖不再堅持,改稱時間久了,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但補稱當時主要目的是要問新聞,有跟被告說法院會有交大判賠400多萬的消息,請被告說明施克昌為何跟交大有訴訟等語。可見證人關於有否告知被告欲採訪報導一事,未與被告對質前相當堅定,但與被告對質時,其態度明顯轉趨不確定。查施克昌與交大纏訟十餘年,訴訟達十餘起,在交大可謂重大事件,雙方互有勝負,而交大解職施克昌之程序有瑕疵一事,在國賠判決前即已確定,交大所有相關人員對此均有知悉,以觀乎相關行政、司法救濟結論即可得知,且經交大函覆檢察官略以:與施克昌間聘僱糾紛,自82年6月11日教師評審為原會不予續聘之決定,衍生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諸多爭訟程序,相關爭議迄今(98年)已經歷16年,因歷年經手者眾多,多為人知,是就該新聞報導記者如何得知相關細節與確實來源為何本校無從得知,校方亦無授權任何人就此事對外發言等語,有交大98年12月15日交大秘字第0981013504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62頁)。於被告質以證人李青霖稱,若其有向李青霖說明此事,依邏輯,其不會稱施克昌評分不公故交大敗訴等情時,證人李青霖則以事情很複雜,當時並未說詳細,會說的只是交大解聘的背景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李青霖於本院雖仍結證稱報導內容均是在電話中與被告談話內容之記載,然其亦稱因為採訪不到校長,問過郭仁財(並無收穫),就直接問被告,在採訪時若受訪者知道要錄音,可能就無法暢所欲言,依據其與被告以前之默契,採訪被告就是要將談話內容報導出來,所以沒有跟被告特別強調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郭仁財於偵查中稱:本案屬準司法案件,李青霖採訪時僅告知有開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他重要事情都沒講等語(見他卷第10頁)。綜合證人李青霖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就此之供述與證人郭仁財之證詞,可認李青霖欲於翌日(98年8月4日)報導國賠判決,須採訪交大校方看法,聯絡校長 吳重雨 未獲,現任主秘郭仁財又三緘其口,李青霖有截稿報導壓力下,去電相熟之被告,且顧慮若告知被告欲進行採訪,可能遭被告拒絕或有所顧忌,希冀由閒聊方式獲取資訊,其容有未明白告知被告欲進行採訪報導,在電話中與被告閒聊關於施克昌遭解聘之背景,並將其自其他管道所獲得關於本案之各項消息包含施克昌寫悔過書等綜合為系爭報導內容而泛稱係「校方指出」之可能。否則,如證人李青霖所言,其明知被告早已卸任主秘,又未兼交大任何行政職務,於訪問校長未獲、採訪主秘郭仁財未果後,即去電被告,卻在報導內容擅自擴張,撰寫新聞時竟誆稱「校方」之看法如何如何,豈不名實不符。故李青霖證稱已明白告知被告要採訪施克昌國賠判決之校方看法,被告並有說出施克昌有寫下悔過書云云,容有疑義而不足採信。
⒋證人李青霖、張念慈均稱本件採訪無錄音,至於是否有筆記
,李青霖在原審原證述有採訪筆記,惟並未提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隨手以紙張寫下,已經找不到云云。實則,若果李青霖「電話採訪」被告時曾經筆記,於本案告訴人施克昌98年9月1日提出告訴,檢察官通知於同年月21日偵訊(該次證人李青霖未到庭),乃至同年10月5日證人李青霖首次到庭時,距離98年8月3日之採訪日甫2個月,均可適時提出以佐其說,然案發迄今,李青霖就採訪無過程錄音,筆記亦付之闕如,李青霖與被告就本案罪責本即利害衝突,且其證詞互有矛盾,業如上述。甚至,證人李青霖與被告係電話聯繫,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李青霖所述情形,更甚於受訪者並非確定係採訪的對象,受訪者與記者交談屬非公開的陳述,記者若要將該非公開轉成公開,猶須要有轉化的過程,並須在報導前要確定報導內容正確無誤之要求的情形更為粗糙、嚴重。證人李青霖顯然有依賴記憶、二手消息報導之疑慮,就所謂「悔過書」有無,又未跟施克昌求證,以為平衡報導,李青霖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立場與被告明顯有利害衝突,不足憑信。自不宜能單憑李青霖陳述,認定被告是消息來源,遽入被告於罪。
㈣至9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答稱「假如記者有這麼說
,告訴人如果覺得不舒服,我願意道歉」,似有被告認罪之嫌,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光碟該段偵訊內容,係檢察官告以被告系爭報導內容,被告皆答稱「不知道此事」、「應該沒有這樣講」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寫報導之記者稱消息來源是被告,問被告要為上開答辯或者想辦法解決事情,被告才答稱「假如、假如記者有這樣子講,那個施教授,因為我以前認識他,如果他覺得這樣有不舒服,假如是我的話,我可以跟他道歉啊,但是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可以跟他道歉啦,假如、是有這件事,他覺得不舒服,有妨害到他的話。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有本院100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勘驗庭訊內容以觀,所謂被告願意道歉,乃針對檢察官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以若記者李青霖稱其為消息來源,可以道歉,但仍然堅稱不記得有此事,被告係在息事寧人,顯然無自白犯罪之意。被告個人與告訴人施克昌夙無怨隙,施克昌與交大間之相關爭訟均有律師處理,實難想像被告在卸任主秘2年後,身在國際會議場合竟有針對國賠判決「爆料」之動機,另關於被告人品平日穩重謙虛,在原審審理時,其提出多件交大多名教授具名品格證據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131頁)為證,可佐被告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青霖係與系爭報導是否引伸賠償責任攸戚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其在偵、審之證述,有如上不可信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自難以李青霖不利於被告之片段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施克昌名譽之系爭報導內容之唯一論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而得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彭德保無罪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以聯名報導之證人李青霖、張念慈2人就編輯程序之等與本案待證事實較無關係之說法不一致而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㈡若非被告於證人李青霖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將採訪報導,被告於受訪時輕率而為告訴人有寫悔過書等陳述,以李青霖自稱系爭報導前就交大與告訴人施克昌訴訟之細節並不清楚等情以觀,實無法寫出系爭報導之第3段文字。㈢被告在交大任教20年,行政及社會閱歷豐富,若非被告確有向李青霖告以系爭報導第3段之內容,被告何以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漏未調查遽認被告無罪,未臻妥適。惟原審並非僅以證人張念慈、李青霖關於編輯過程供述不一致為被告無罪之唯一理由,而採訪前被告與證人李青霖均未看過國賠判決,證人李青霖負責校園新聞,其有管道可以瞭解相關事件,已如上述,檢察官一方面認為被告行政社會閱歷豐富,惟另一方面又稱被告於未看過判決故輕率告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事項,誠屬臆測且有悖經驗法則,蓋以被告如此豐富之經歷,衡情度理不可能不知事情嚴重性,被告當時又未兼相關行政業務,其在休年假開會期間,怎會在記者李青霖坦白告知採訪報導後,以所謂校方身分接受採訪,且說出如此敏感嚴重之事,上訴意旨所指顯然無據。至於被告在偵查中所稱願意道歉,乃釋出善意之表現,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願意道歉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亦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他字卷第5頁系爭報導全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星期二聯合報(標題)不續聘教授交大判賠405萬
申訴16年【記者李青霖、張念慈/新竹市報導】(第1段)交通大學前副教授施克昌在民國82年間,因遭檢舉研究所招生時評分不公,未獲學校續聘。他不斷申訴,也為這些年的損失提出國家賠償,新竹地方法院昨判決,交大要賠償他405萬元。
(第2段)剛卸任交大主任秘書的郭仁財教授說,校方已為此事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還在討論中,內容不便公開;昨天校長手機不通,行政人員也三緘其口。
(第3段)校方指出,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情形,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人小組調查,施教授還曾寫下悔過書,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此判決對校方不利。
(第4段)施克昌在離開交大後,即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總共有10多項。其中有幾個案子還讓交大賠了錢。
(第5段)施克昌控訴,民國81年間他擔任交大傳播研究所碩士班口試委員,卻遭行政主管擅自修改口試評分結果,他不接受,反遭檢舉評分不公。次年交大教評會在他未到場說明情況下,作出不續聘決議。
(第6段)他不服氣,不斷提出申訴,經監察院提案糾正,直到86年交大才將他的聘書換為2年,並補給他相當一年的薪資87萬餘元,但之後仍未續聘。
(第7段)施克昌繼續申訴,教育部的中央申評會認為交大對施克昌的補救措施延宕2年多,有明顯違失,認為施克昌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要求補償,並駁回施克昌其他申訴。
(第8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兩年前判決交大須召開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當年不續聘的決定是否妥當。施克昌指自己教師權益受損,工作和精神上都遭受損害,提出國家賠償,新竹地院昨天判他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