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龍
陳泳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均明知受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將成為詐騙集團詐取不法贓款之共犯,竟與 吳柏清 (綽號「鋼珠」或「阿清」)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吳柏清指示取款。凡詐取款項成功,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可各自分得2.5%報酬之代價,先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章,蓋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再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為司法人員,因其等涉嫌刑事案件,應將名下資產提供監管云云,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候,由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佯裝為書記官並出示證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得款後再交吳柏清並取得應得之報酬。因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涉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係以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供稱其等係參與吳柏清所組之詐欺取財集團,凡詐欺取財成功,可各自分得2.5%之報酬,又其等曾佯以書記官名義出示證件以收取款項,及陳揚清、劉春玉、 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 等人對於其等受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案,並有如附表編號1、3、6「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堅決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一致辯稱:其等並未冒稱公務員而向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等人詐取財物,本案與其等完全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陳揚清於98年3月10日、11日,因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寄發所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告知其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再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稱為玉山銀行行員,向其佯稱有某自稱「 王銘輝 」男子準備提領其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為「 黃立維 檢察官」,以電話告知陳揚清涉嫌洗錢,要凍結其帳戶,如不將其帳戶內金錢提交由所謂監管科保管,即擬將陳揚清收押云云,故而陷於錯誤,先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75萬元、100萬元予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劉春玉係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至3日,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智華 」,向其聲稱資料遭人盜用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因經「林錦村主任檢察官」兩次傳喚均未出庭,再不到案即要將其收押禁見,並要求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款悉數領出交法院監管,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50萬5千7百26元、66萬元、45萬2千元、31萬9千元予所謂「台北地檢署朱科員」及另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蔡偉滄於98年4月1日,因收受佯稱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科吳雪莉」及「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 徐志偉 」者傳真之所謂臺北市地檢署傳票告知未到庭,即要將其拘提到案,復要求其協助警方辦案,又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接續佯稱為檢察官而要求其交付80萬元現金監管3日,致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80萬元現金予自稱法院書記官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辛春梅則於98年4月23日,因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向辛春梅告知其遭人冒用資料在中華銀行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辦案並領款項以供監管,如不配合,即將予以通緝云云,致辛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0分,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現金85萬元、100萬元予自稱書記官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張順玉係於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某佯稱為「法院王檢察官」之人來電,表示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須凍結其銀行帳戶並限制出境,致張順玉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現金43萬元予假稱為法院書記官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許惠綿於98年5月5日13時許,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之人來電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接續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稱為警察聲稱許惠綿收受傳票未出庭,疑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掛鉤,再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為「 吳昆璋 檢察官」要求許惠綿配合調查並將帳戶存款領出,否則連同其子女均會有事云云,致許惠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法院書記官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辛春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張順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同上第6733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963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 許惠錦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第6733號偵查卷第14至16、21至23、26至27、37至39頁、同上第25963號偵查卷第37至39、71至73、81至82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背面、177至179頁背面)指證在案,並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取信陳揚清、蔡偉滄、許惠綿所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見同上第25963號偵查卷第43至53頁,其等所受領之偽造公文書詳見附表編號1、3、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就本件被害人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等人是否係因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所加入之吳柏清所組成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遍查案內卷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不能以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供稱其等曾參加吳柏清所組之詐欺取財集團及其等犯罪方式均係假冒書記官出面領款而與本件相類似,即推定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參與實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關於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是否為出面向上述被害人收取現款之人各節。查陳揚清於98年7月19日警詢時指認第一次出面向其拿錢之人係照片編號1之人即被告曾金龍,第二次出面拿錢之男子係照片編號5之人即被告陳泳宏(見同上第6733號偵查卷第15頁)。惟其於98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者像是跟我拿75萬元之人,編號3者像是跟我拿100萬元之人。(檢察官問:為何警詢指認編號5?)現在看,覺得不像5號,我覺得是3號」等語(見同上第25963號偵查卷第39頁)。復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警察帶照片到我住處之管區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我模模糊糊,但也記得一點,我也告訴警察說我不是很確定,我現在記不起來騙我的人的長相,因為我年紀很大,記性不太好,而且當時接觸的時間很短暫」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依陳揚清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係依憑照片指認,甚至指認之際,已印象模糊,並對員警表示其無法確定,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表示向其收取金錢者不像編號5照片所示之被告陳泳宏。而原審審理時請其當庭指認犯嫌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其亦無法確認,本院自無從以陳揚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時有可能出於認知或記憶錯誤之不確定指述,遽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即係向陳揚清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四)劉春玉於98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照片編號1男子即被告曾金龍係在二二八公園向其收錢之人,其餘3次係照片編號5之男子即被告陳泳宏向其收錢(見同上第6733號偵查卷第23頁)。然劉春玉於98年11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臺北縣新店市永安教會前收錢之人看起來像是編號1之人,有百分之八十確定,編號5之人有百分之五十確定(見同上第25963號偵查卷第37頁)。故劉春玉前後指證被告曾金龍向其收錢之地點有所出入,並且只有百分之八十之把握,至被告陳泳宏是否為向其收取金錢之人,亦僅有百分之五十之把握。而劉春玉於原審9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完全無法記憶收錢之人的長相,對我來說是惡夢,我從頭到尾不確定,我在偵查時就說我不太確定,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給我看照片,我也說不太確定,對方來收錢時,我感覺自己好像犯罪一樣,不敢看對方,警察拿一張上面有很多人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是那一個,我說我知道就是瘦瘦高高的,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警察說沒有百分之百也沒有關係,請我指認,我就說好像是這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背面)。足認劉春玉於警詢時之指認已非出於真確之記憶,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無法明確肯定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指認在庭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是否即為出面取款之歹徒。綜上各情,當不能以劉春玉於警詢當時有可能出於記憶錯誤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非完全肯定之指述,遽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即係向劉春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五)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固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7月13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認編號1照片男子即被告曾金龍為向其等收錢之人(見同上第6733號偵查卷第26、30、33、38頁)。惟蔡偉滄嗣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對收錢那個人的輪廓有
七、八分的印象,我不敢確定被告曾金龍是不是向我收錢之人,身材來說曾金龍是比較壯」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辛春梅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是彰化員林分局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有寄照片給我指認,我說我不認識,因為跟拿錢的人完全不一樣,他告訴我那都是車夫,都是叫車夫拿錢,他說有抓到嫌犯,有承認在內湖公園那裡作案」、「當時警察就是提供照片告訴我編號1的人就是嫌犯,他已經供出來,所以我才在上面打勾蓋指印,我看的時候就覺得不是他,但是警察跟我講,他們都是派出車手出來拿的,這個人承認有在內湖公園做過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而張順玉於98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辦法認得很清楚,時間過得很久了,跟我拿錢的人瘦瘦的,但這照片的人比較胖(見同上第25963號偵查卷第71頁)。參諸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等人之證言,其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曾金龍為向其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是否出於正確之認知與記憶,已值存疑,尤以辛春梅之警詢指證,更有受員警不正誘導之嫌,自不能逕以其等憑信性及正確性尚有疑問之指認,而為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不利之認定。
(六)至許惠綿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我在 竹北 分局山崎派出所及檢察官應訊時所為指認都是確實」、「就是被告曾金龍向我收錢沒有錯,臉型有像,其他不太記得,那個向我收錢之人,跟我同事的臉形很像,我是記臉形,收錢當時對方有講話,但聲音沒有曾金龍這麼粗,聲音比較細,身高差不多」。但經原審審判長再次提問要求其確定在庭之被告曾金龍是否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時,許惠綿改稱「是臉型很像、身高差不多,時間過這麼久,我現在沒辦法確定,而且我當時有吃心臟的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故許惠綿係依憑所謂臉型而指認被告曾金龍,徵諸其於原審之證詞內容,其並無法確定並擔保指認無誤,自不能將許惠綿誤認之可能性予以排除,而率認被告曾金龍即為向許惠綿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七)原審依職權將陳揚清、蔡偉滄、許惠綿提出之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取信其等之附表編號1、3、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進行指紋比對,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917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劉春玉、辛春梅、張順玉遭詐騙部分,員警於收案當時並未進行相關文書之指紋採驗及比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4月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1647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3月31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1071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3月3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0403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111、122頁)。故本件亦無法經由客觀之指紋比對鑑定,據以確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是否為向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辛春梅、張順玉、許惠綿等人,係因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所加入之吳柏清所組成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而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是否係向陳揚清、劉春玉、蔡偉滄、辛春梅、張順
玉、許惠綿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亦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金龍、陳泳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之情況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前揭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證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或證述,常因客觀環境之變遷,時間之經過,以致其記憶在與時空變異之交互作用情況下,有一定之褪化或扭曲,是其現時記憶常與最初事實發生時之記憶有差異。是在犯罪事實發生之初,證人或被害人之記憶係最鮮明,尤其係在「嫌疑人」的指認上面最為顯著。
本件所有被害人均於離其等詐害後數月內,即因警破獲詐騙集團,而於警詢時指認該等犯罪嫌人,並明確指認出被告2人,而該時點離彼等遭詐騙時點甚近,其等之指認當最符合事實。該等被害人,因時間之經過,其後於偵查中已有模糊之現象發生,再經過一年多的時間後,於審理時之指認能力,已因記憶之褪化而只能有較模糊之印象,但多數仍陳述其等於警、偵之證述及指述係真實的。且由被害人年齡觀之,多數為記憶老化開始之年齡,其等記憶當更易因時經過而模糊,是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無法為與警詢時肯定之指述乃屬當然。本件被害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2人確係詐害其等之人,原審不採信其等於案發後甚短期間內之指述,而以該等被害人無法於1年後之審理期日肯定指認出被告2人,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本件依陳揚清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係依憑照片指認,且至指認之際,已因印象模糊而對員警表示其無法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表示向其收取金錢者不像編號5照片所示之被告陳泳宏,當無從以其正確性尚有疑問之警詢與偵訊指述,遽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係向陳揚清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而劉春玉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給我看照片,我也說不太確定,對方來收錢時,我感覺自己好像犯罪一樣,不敢看對方,警察拿一張上面有很多人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是那一個,我說我知道就是瘦瘦高高的,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警察說沒有百分之百也沒有關係,請我指認,我就說好像是這兩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背面),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實非出於真確之記憶,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無法明確肯定被告曾金龍、陳泳宏即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凡此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執劉春玉於警詢當時有可能出於認知或記憶之錯誤之指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非完全肯定之指證,認被告曾金龍、陳泳宏係向劉春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當無可採。而以前引蔡偉滄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對收錢那個人的輪廓有七、八分的印象,我不敢確定被告曾金龍是不是向我收錢之人,身材來說曾金龍是比較壯」及張順玉於98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辦法認得很清楚,時間過得很久了,跟我拿錢的人瘦瘦的,但這照片的人比較胖」等證詞,其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曾金龍為向其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是否合於真實,仍值存疑。此外,辛春梅之警詢指證,有受員警不正誘導之嫌,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佐證,仍以其等正確性尚有疑問之證述,主張被告曾金龍即為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人,容嫌未洽。而許惠綿業於原審證稱其係依憑所謂臉型而指認被告曾金龍,但無法加以確認,本件又無其他客觀事證擔保其指證無誤,自不能單憑許惠綿有可能出於誤認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曾金龍即為向許惠綿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七、據上所析,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金龍、陳泳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至於被告2人加入吳柏清所組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假冒書記官身分出面收款,其等所涉犯罪之其他被害人究為何人,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允應由檢察官賡續偵辦,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表┌──┬───┬───┬──────┬──────────┬─────┬────────────────┐│編號│涉嫌人│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公文書│├──┼───┼───┼──────┼──────────┼─────┼────────────────┤│1│曾金龍│陳揚清│98年3月10日│臺北市○○區○○○路│75萬元│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份)│││陳泳宏││上午│3段140巷口││、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2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100萬元│(2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下午│3段103巷口││請書│││││││││││││││││├──┼───┼───┼──────┼──────────┼─────┼────────────────┤│2│曾金龍│劉春玉│98年3月31日│臺北縣新店市○○街教│50萬5,726││││陳泳宏││下午│會門口│元│││││├──────┼──────────┼─────┤│││││98年4月1日上│臺北縣中和市○○街附│66萬元││││││午│近店家││││││├──────┼──────────┼─────┤│││││98年4月2日中│臺北市二二八公園│45萬2千元││││││午│││││││├──────┼──────────┼─────┤│││││98年4月3日中│臺北縣永和市○○路上│31萬9千元││││││午││││├──┼───┼───┼──────┼──────────┼─────┼────────────────┤│3│曾金龍│蔡偉滄│98年4月1日下│臺北市○○區○○街│80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午│394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4│曾金龍│辛春梅│98年4月23日│臺北市內湖區公園旁│85萬元││││││下午││││├──┼───┼───┼──────┼──────────┼─────┼────────────────┤│5│曾金龍│張順玉│98年4月20日│高雄市○○區○○街大│43萬元││││││上午│ 安公園 │││├──┼───┼───┼──────┼──────────┼─────┼────────────────┤│6│曾金龍│許惠綿│98年5月5日下│新竹縣榮華街與建興路│50萬元│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午│口││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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