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獲報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飲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的紙張、飲料瓶、帽子等物品上的DNA-STR型別,發現與庚○○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癸○○、己○○、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99年4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99003060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9年5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99003839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99008842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遭被告詐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照片5張、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手機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善意,詐取機車、手機、現金、證件等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今未曾賠償分文,惟被告犯尚知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施用之詐術及取得之財物│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98年9月│臺北縣汐│庚○○向修理廠人員佯稱:「汽車電池│刑法第339條第1項││⒈│2日11時│止市大同│故障,需更換電池」,修理廠人員 王依 │詐欺取財罪│││許│路2段│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修理廠負責人│││││101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源升汽車│車,附載庚○○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大同│庚○○犯詐欺取財││││修理廠」│路2段312巷6號。抵達後,庚○○向│罪,累犯,處有期│││││甲○○詐稱:汽車鑰匙由太太保管,需│徒刑伍月,如易科│││││借用機車前往取鑰匙,致甲○○陷於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誤,將上開乙○○所有機車交與庚○○│元折算壹日。│││││,庚○○詐得該部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機車已尋獲發還)││││││。││├─┼────┼────┼─────────────────┼────────┤││98年9月8│臺北縣中│庚○○向耐途耐保養廠職員己○○佯稱│刑法第339條第1│││⒉│日20時許│和市連城│:其車輛停放在建八路,請己○○同往│項詐欺取財罪│││││路186號│取車,己○○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耐途耐保│728重型機車跟隨庚○○駕駛之汽車前├────────┤┤│││養廠附設│往,於抵達後,庚○○詐稱路旁停放之│庚○○犯詐欺取財│││││洗車場│車係要保養車,惟鑰匙置於他處,而向│罪,累犯,處有期││││││己○○借用機車及手機,致己○○陷於│徒刑陸月,如易科││││││錯誤,將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1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含現金新臺幣7000元、普通大貨車及重│元折算壹日。││││││型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及手機(三星牌,S5230型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1支交與庚○○, 黃俊 ││││││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98年9月│臺北市中│庚○○向惠勝公司員工戊○○誆稱:因│刑法第339條第1││⒊│14日10時│山北路6│有2部車需作汽車美容,請戊○○駕車│項詐欺取財罪│││許│段405巷│載其前往取車,戊○○即駕駛所有車牌│││││81號1樓│號碼CYN-997號重型機車附載庚○○前├────────┤│││惠勝汽車│往取車,於抵達臺北市○○○路時,黃│庚○○犯詐欺取財││││美容公司│俊德向戊○○詐稱:鑰匙由人在他處之│罪,累犯,處有期││││(下稱惠│老婆保管,需借用戊○○之機車前往取│徒刑伍月,如易科││││勝公司)│鑰匙,致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借與庚○○,庚○○得手後,隨即逃│元折算壹日。│││││離現場,機車則供代步之用(機車已尋││││││獲發還)。││├─┼────┼────┼─────────────────┼────────┤│⒋│98年9月│臺北縣八│庚○○駕駛上開詐得之戊○○所有車牌│刑法第339條第1│││14日11時│里鄉龍米│號碼CYN-997號重型機車至美崙汽車美│項詐欺取財罪│││30分許│路262號│容廠,向員工丙○誆稱:因有2部車輛│││││美侖汽車│要作汽車美容,請丙○搭載前往取,沈├────────┤│││美容廠│傳遂駕駛其女友壬○○所有車牌號碼│庚○○犯詐欺取財│││││P53-371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前往取│罪,累犯,處有期│││││車,於抵達臺北縣○○鎮○○路○○○巷│徒刑伍月,如易科│││││巷口時,庚○○向丙○詐稱:鑰匙置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老婆處,且手機已無電力,需借用機車│元折算壹日。│││││及手機前往取鑰匙,致丙○陷於錯誤,││││││將所有手機(長江牌A969型,雙卡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13579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0953││││││665757號門號使用)及壬○○所有上開││││││機車交與庚○○,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遺留於美崙汽車美容廠(機車及手機││││││均已尋獲發還)。││├─┼────┼────┼─────────────────┼────────┤│⒌│98年9月│臺北縣新│庚○○駕駛機車到店,向負責人癸○○│刑法第339條第1│││14日中午│莊市中山│誆稱:有2部車輛要作汽車美容,請謝│項詐欺取財罪││││路3段630│ 志宏 搭載前往取車,癸○○遂駕駛所有│││││號美車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俊德├────────┤│││汽車美容│前往,於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時,│庚○○犯詐欺取財││││店│庚○○向癸○○詐稱:鑰匙置於老婆處│罪,累犯,處有期│││││,需借用機車前往,致癸○○陷於錯誤│徒刑伍月,如易科│││││,將機車交與庚○○,庚○○得手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隨即逃離現場。│元折算壹日。│├─┼────┼────┼─────────────────┼────────┤│⒍│98年9月│臺北縣土│庚○○駕駛上開向癸○○詐得之3FP-66│刑法第339條第1││││城市中央│9號機車,持上開向己○○詐得之證件│項詐欺取財罪││││路4段│,佯為己○○向丁○誆稱:其所有3FP-│││││388號機│669號機車要出售3萬5000元,但證件├────────┤│││車行│置於家中,請丁○同返家取證件,於抵│庚○○犯詐欺取財│││││達臺北縣土城市埔頂派出所附近時,黃│罪,累犯,處有期│││││俊德詐稱急需匯款1萬元與他人,而向│徒刑叁月,如易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將1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借與庚○○,庚○○得手後,將自丙○│元折算壹日。│││││處詐得之手機(長江牌A969型)及詐得││││││之己○○普通大貨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交與丁○,並詐稱其父將與丁○連││││││絡,隨即逃離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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