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夾鏈袋壹包及玻璃吸食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管壹支、電子秤貳個、夾鏈袋壹包及玻璃吸食球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不久之某時,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乙○○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管各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電子秤2個、夾鏈袋1包及玻璃吸食球4個,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管1支、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見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33號鑑定書】、電子秤2個、夾鏈袋1包及玻璃吸食球4個可資佐證。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距其90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3月9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管各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物;另電子秤2個、夾鏈袋1包及玻璃吸食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均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