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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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7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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