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告 湯雅倫
被告 邱議賢
兼訴訟代理 邱銀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某人管領之物,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因非管領人所能抵抗,自難謂管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必對於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台三線公路307.4公里路段兩側,坐落石子湖段145、146地號土地,堪信為被告邱銀海承租之造林地,被告邱銀海在其上種植檳榔樹,對於檳榔樹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邱議賢並非土地之承租人,難認對於檳榔樹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行經上開路段時,堪信係遭被告邱銀海管領之檳榔葉等物砸中而毀損。
㈢被告邱銀海種植之檳榔樹,於系爭汽車遭毀損前,難認有懸垂倒臥公路地面或其上空之情形,原告亦自認系爭汽車遭毀損時風雨強烈,堪信檳榔葉等物係遭不可抗力之強烈風雨吹襲至公路,而毀損系爭汽車。被告邱銀海就原告所受損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