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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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073元及利息,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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