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楊茂 松
被告 徐建國
兼上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楊茂松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下稱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楊秉燁即楊文清(下稱楊秉燁)原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6,14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對楊秉燁強制執行後,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徐 羅玉禮 於108年3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楊秉燁明知仍有系爭債權未清償,竟與 徐羅玉禮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茂松、被告徐建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與楊茂松取得,並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請求楊茂松將系爭登記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3人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徐羅玉禮生前與楊茂松同住,並由楊茂松出資扶養照顧,因楊秉燁、徐建國未與徐羅玉禮同住,亦未支出金錢扶養徐羅玉禮,所以徐羅玉禮死亡時,楊秉燁、徐建國不好意思分配遺產,而協議將遺產均分配與楊茂松。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楊茂松以徐羅玉禮名義所購買,而以上開不動產向太平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亦由楊茂松負責繳納,因此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楊茂所有,自應分配與楊茂松,被告於鈞院109年中簡字第326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時(下稱民事前案),已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楊秉燁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被告於108年3月5日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分配與楊茂松所有,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茂松名下,楊秉燁現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楊秉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4頁、卷2第139-143頁),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徐羅玉禮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卷、徐羅玉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堪信原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按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依財政部中區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徐羅玉禮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僅有太平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8,96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140元及558元。又依被告於民事前案提出之徐羅玉禮設於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民事另案卷第147-157,235-241頁,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農會自105年12月30日徐羅玉禮購買不動產後向太平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後,自106年3月起即有按月扣款清償貸款情形(見民事另案卷第235頁),且持續扣款至109年7月7日,再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有存款餘額於106年10月6日前均在100,000元左右,嗣後陸續減少,自107年9月6日起帳戶餘額僅5,024元,按月扣款時需以現金存入方式始足夠繳納,此情形於徐羅玉禮於108年3月5日死亡後益為明顯,顯見徐羅玉禮生前之財力非豐。核與被告抗辯徐羅玉禮生前之扶養費等支出均由跟楊茂松負擔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查,依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農會帳戶自108年1月3日起按月即有以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以繳納太平區農會之貸款,而轉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為楊茂松配偶 林思妤 設於中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民事前案卷第159-185頁),徵諸徐羅玉禮生前財力不豐,且太平區農會貸款亦係由楊茂松以現金潤或楊茂松之配偶林思妤以匯款方式存入而繳納,益證被告抗辯徐羅玉禮太平區農會之貸款係由楊茂松繳納,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徵諸太平區農會之貸款在徐羅玉禮108年3月5日死亡前已繳納24期,金額約210,000餘元,如該不動產並非係楊茂松以徐羅玉禮名義購買後,向太平區農會抵押貸款,則楊茂松豈有繳納210,000餘元【按貸款總金額為500,000元,楊茂松在徐羅玉禮死亡前已繳納金額占總貸款金額約42%(210000/500000=0.42)】之理。顯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係楊茂松所購買乙節,尚屬可信。
⒊、再查,被告抗辯徐羅玉禮生前與楊茂松同住,並由楊茂松出資扶養照顧,因楊秉燁、徐建國未與徐羅玉禮同住,亦未支出金錢扶養徐羅玉禮,所以徐羅玉禮死亡時,楊秉燁、徐建國協議將遺產均分配與楊茂松等情。本院審酌徐羅玉禮為被告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楊秉燁本對徐羅玉禮有扶養之義務,且楊秉燁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楊秉燁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可知,被告抗辯楊秉燁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楊茂松係用以補償免除其對徐羅玉禮之扶養義務債務,已符常情;況本件被告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楊秉燁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楊茂松取得,而係同為繼承人之徐建國亦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楊茂松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被告抗辯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亦同時協議以系爭遺產作為補償楊茂松對徐羅玉禮生前之扶養,而免除徐建國、楊秉燁對徐羅玉禮生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而非以此作為逃避楊秉燁清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目的;是以,被告就徐羅玉禮所遺之遺產,雖協議由楊茂松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楊茂松,然同時亦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徐建國、楊秉燁對徐羅玉禮生前扶養義務給付之免除,則徐建國、楊秉燁就徐羅玉禮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與其將遺產全數分配與楊茂松,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尚難認純屬無償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楊茂松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間就徐羅玉禮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楊秉燁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楊秉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茂松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附表:徐羅玉禮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持分:全部)
5
太平區農會存款8,966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3,140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558元
8
969-NXT
9
701-LNA
10
7915-P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