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訴人丁○○
戊○○甲○○○
己○○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楊基星 即祭祀公業 楊同興 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耕地之承租人如將承租之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不自任耕作,無論是全部或一部分土地之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內多筆土地之租約全部為無效。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收回,依法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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