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楊基星 即祭祀公業 楊同興 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莊崇意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庚○○丙○○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四地號面積○.二○七三公頃、同小段四四─二地號面積○.○三八四公頃、同小段四四─四地號面積○.○○○九公頃、同小段四七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同小段四七─二地號面積○.○○四七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四地號面積○.二○七三公頃、四四─二地號面積○.○三八四公頃、四四─四地號面積○.○○○九公頃、四七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四七─二地號面積○.○○四七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書狀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終止租約,請求返退租賃物;又因原審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四四-二、四四-四地號有第三人種植青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狀第四項第三行起敘明「...於社口段第四十四、第四十四之二地號被告承租耕地內愈甚,發覺有第三者栽種青菜於該耕地部份,被告當場向法官表明,青菜非其所栽種,是被鄰居占用...已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明。」顯然上訴人之真意並以被上訴人就租賃物部份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請求返還租賃物,但原審未予審酌或闡明上訴人真意,應非適當。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在原審此部份主張不明確,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請求准予收回耕地。
㈡原審履勘現場時,第三人確有在系爭四四-二、四四-四地號土地種植青菜,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而第三人既能夠種植青菜,即非不能耕作情事,然而被上訴人,任由第三人種植青菜,即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無效而言」。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十五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訂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減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雖僅就社口小段四四-二、四四-四地號不自任耕作,任令第三人耕作,仍應視為全部租約無效,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全部租賃物。
㈢原審判決理由三針對系爭四四地號,不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以本地農業習
慣及普遍作物以種稻為主,卻在原審履勘時任意栽植部份芭樂及馬拉巴粟,而認定芭樂、馬拉巴粟亦屬耕作,但就系爭四七、四七-二、四四-二、四四-四地號土地未耕作任令荒蕪部份,卻以無法灌溉為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不可抗力,顯屬矛盾,因就以芭樂、馬拉巴栗並不需要灌溉水,在四四地號可栽種,何以其他地號就不能栽植?而且第三人可以在四四-二、四四-四地號栽種青菜,卻認定被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亦為矛盾。
㈣原判決判決理由三第五行起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八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而言,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可見耕作並不以需要灌溉之稻作植物為限,原判決針對四七、四七-二、四四-二、四四-四地號都以灌溉困難,承租人無特別改良義務,認為有不可抗力因素,但被上訴人既仍得種植花卉、樹種等較不需經常灌溉之園藝作物收成,卻故不耕作,任令荒蕪,即非不可抗力不能耕作。
㈤依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記載,證人 楊林綿 供稱:「是的,我向
乙○○○借土地來種的,無償借我種菜,期間至今約三年左右。」,可見被上訴人對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之真實,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四四地號土地東方、西方築有水泥造排水溝,排水溝與四四地號土地相鄰,如履勘現場相片所載,番石榴因缺乏照顧呈枯黃狀況。四七、及四七之二地號土地,與四四地號土地間隔有約十五○○○鎮○○路,其上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可見灌溉應不成問題,乃被上訴人任令荒蕪。四七、四七-二四地號土地,迄今仍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四四地號土地雖有番石榴,因缺乏照顧呈枯黃狀況,顯然仍屬荒蕪狀況,自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甚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如認定被上訴人將四四-二、四四-四地號部份土地不自任耕作,任
由第三人耕作種植青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頊規定之適用,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上訴人,鈞院如認定尚非租約無效之情形,亦請審酌被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准予終止租約,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上訴人戊○○、己○○、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開闢道路前,由戊○○、乙○○○、 楊基芳 種稻耕作,於道路開闢後,土地四周較高,排水較低,無法灌溉,於三、四年前改種石榴樹,目前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己○○、乙○○○、戊○○耕作,種植石榴樹、蔬菜等作物,又有部分由訴外人楊林綿耕作,對造應支付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價額,被上訴人才願意交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 楊王春月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而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收回土地,於本院則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之部分土地,出借予第三人種植青菜,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規定,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及有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雖其於原審未同時主張以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然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目的,均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不為耕作之規定,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因之;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其法律上之聲明暨陳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收回土地,探究其真意,並無訴之追加問題,核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社口小段四四、四四─二、四四─四、四七、四七─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耕作,任土地荒廢,四四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番石榴,但因缺乏照顧呈枯黃、荒蕪狀況,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上訴人自可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將四四-二、四四-四地號之部分土地,任由第三人耕作種植青菜,亦符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應為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戊○○、己○○、庚○○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開闢道路前,由戊○○、乙○○○、楊基芳種稻耕作,於道路開闢後,土地四周較高,排水較低,無法灌溉,於三、四年前改種石榴樹,目前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己○○、乙○○○、戊○○耕作,種植石榴樹、蔬菜等作物,又有部分由訴外人楊林綿耕作,對造應支付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價額,被上訴人才願意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目前系爭部分土地由第三人楊林綿種植蔬菜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耕地租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任土地荒廢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等於三、四年前改種植蕃石榴樹,部分由被上訴人己○
○、乙○○○、戊○○種植蔬菜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查明: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之西北方,及四四之二土地上目前確由被上訴人乙○○○種植蔬菜,另四四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種有蕃石榴樹,但因缺乏照顧,呈枯黃狀態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相片三十四幀在卷可稽,按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約,既未約定種植何種農作物種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要作物,僅需依當地農業習慣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即可,種植蔬菜、果樹蕃石榴均屬經營農業範圍,因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四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改種上開作物,應無違背租約之情形,要應堪認定。另系爭四七、四七─二地號土地,與四四地號土地間,隔有約十五○○○鎮○○路,其上雜草叢生,未作植任何作物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又依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所載:該二筆地號土地為相鄰地號,一側緊臨新設道路,一側緊臨土地公廟,一側緊臨建物,四七─二地號土地上有道路施工所傾倒之水泥廢土,該二筆地號毗鄰四○二─五地號水利地,四○二─五地號土地雖毗鄰水溝,然溝壁與水利地落差約一米,系爭二土地四周並無何灌溉溝渠等情,惟查四四、四四之二土地東、西兩側雖築有水泥造排水溝,但該排水溝高於系爭土地,水無法排出等情,亦有本院上開相片、並載明於原審履勘筆錄可憑,堪認定四四、及四四之二土地四週亦無灌溉溝渠之事實,又四四、四四之二土地與四七、四七之二土地間僅因開闢道路而相間隔,兩者客觀地形、耕作狀況相近,被上訴人既能在無法引水入內灌溉之四四-二、四四-四地號土地種植如上之蔬菜等作物,何以不能在四七、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任令此部分之土地荒蕪,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應可採信。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部分土地上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暨該總會決議意旨,自可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土地有由第三人占用耕種一節,為被上訴人己○○所不否認
,又據証人楊林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系爭四四地號土地西南方菜圃是伊向乙○○○借土地來種的,無償借伊種菜,期間至今約三年左右等語甚詳,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四四地號土地西南方確由証人楊林綿種植蔬菜之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他人一節,堪予採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有違反該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收回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終止租約,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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