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刑事判決,及兩造所生長女 蔡宜璇 之證詞,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八時許,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顯有暴力傾向,並於子女面前,逼令被上訴人下跪,若有不從即予拳打腳踢,更與訴外人李月玲同遊花蓮風景區,狀甚親密,深夜同處一室,本身未潔身自好,反指被上訴人與他人同居,上訴人所加諸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依一審囑託嘉義縣政府派員訪視兩造結果,所撰寫之處理報告,及審酌兩造所生之長女蔡宜璇、次女 蔡宜潔 現由被上訴人照顧中,成長良好,並無不良情況,基於子女利益之考量,與子女本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兩造所生長女蔡宜璇、次女蔡宜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渠等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所定上訴人與蔡宜璇、蔡宜潔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