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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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脅迫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脅迫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八)訴字第○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甲○○經原檢起訴之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衛兵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於上官為脅迫」、同法第七十條「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脅迫」、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前段「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衛兵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七十條「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脅迫」等罪。惟原審在調查庭或言詞辯論庭訊問被告時,對於罪名告知部分均僅諭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條「脅迫」罪,並未告知其餘所犯罪名及法條,甚至於審判筆錄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顯然有違首揭意旨,無異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並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故原審未告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而逕為有罪判決,顯係不適用法則,該判決為違背法令。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亦為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若事實審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於形式上未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時,仍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尚非判決本身當然違法。卷查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衛兵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於上官為脅迫」、同法第七十條「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脅迫」,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前段「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名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惟於之前調查訊問被告時,竟僅告知其所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條「脅迫」罪名,並未告知其餘所涉犯之罪名;迨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亦未將其所犯罪名一一告知,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依首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難認適法,原確定判決自有審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僅屬訴訟程序之違法,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