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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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自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一一九點五公里處,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近轉彎處時過於靠近分向中心線,適有 吳振興 所駕駛之AQ-八四九二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致該大遊覽車車尾撞及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因而打滑橫向行至與甲○○同向之 王明德 (另案經原法院判處無罪,尚未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前,王明德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推向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其上之吳董秀容、 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 均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證據,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取捨,並就所採證據合理判斷其證明力,以形成心證,均應詳為析述論斷,記載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依告訴人 吳顯貴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書狀㈡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十所示之肇事之路段(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面),從台北往宜蘭方向係先微向右彎,而後又向左微彎;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地只有點彎路,算是直路,我沒有轉彎」、「(肇事地是否彎路?)彎是一點點,一點點左彎,可算是直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正面);另證人 張漢威 (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現場圖不對,應是彎的,他(指劃現場圖之警員 呂學松 )劃成直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影印卷第九五頁正面);乃原判決理由五、㈣載稱「至於肇事現場圖所繪肇事現場之路段係直路,被害人之車撞後推擠停止位置始略有彎度……」云云,原判決既認定肇事路段係屬直路,即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上開卷內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其判決即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告於肇事後,曾將大客車送往泰成板金汽車修理廠修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 盧鴻苑 (即泰成板金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他(指被告)把車開到我修車廠,他車是左後輪前面的車殼左側及底部都有受損,車底大樑往後彎,車體結構整個大樑把彎的部分換掉,輪胎有碰到但沒有壞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又於原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他車左邊後輪的前面,(由)車頭往車尾的方向撞擊,我不清楚其(擦撞)情形,車體大樑沒有彎,固定車殼的樑柱向後面彎……可能是擦撞(會車),不是很嚴重,看跡象速度應該很快……是否跨越中心線行駛也不一定」(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各等語,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似有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又證人 劉博文 於警訊經訊以「肇事時行駛於你前方之AQ-八四九二號(指被害人吳振興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時速多少?該車有無駛入對方車道?」答稱「與我車速差不多(指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該車當時由宜蘭往基隆直行,並無駛入對方車道」(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影印卷第八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究竟如何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擦撞地點在何處?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會車擦撞後,為何會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即被告所駕駛遊覽車之行進車道)?被告所駕駛遊覽車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車時,被告有無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凡此與判斷被告是否須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釐清。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查明,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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