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因轉投資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失敗,產生嚴重虧損,銀行團相繼收縮信用、抽緊銀根,致財務、營運發生困難,對各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亦無法依約償付,值此變故,若不予重整繼續營運,而任令困頓停工,甚或破產,勢必對其員工、社會投資大眾之股東、債權人及整體國家經濟建設等,產生重大損失等情,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之意見及檢查人之報告,認山仁公司有重整之價值,而裁定准許重整,固非無見。惟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得依聲請,裁定准予重整,雖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重整之目的係挽救陷於財務困境之公司,使其利用重整之程序,得以喘息,進而能起死回生,冀免公司瓦解並因破產程序之進行,財產遭致賤賣,令債權人、股東及員工蒙受不利,是以有重整之價值者,始能准許。查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告雖以:山仁公司未來五年預計之流動資產比率逐年增加及負債比率逐年降低,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及長期資本結構已獲改善,並依未來五年現金收支預估表,認其未來營運之結果,尚足以支應財務支出,於償還銀行借款後尚有結存,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等語,固有檢查報告附卷可稽。然查山仁公司雖已創立二十八年,為國內第一家取得ISO-九○○二認證之鋁門窗廠商,對我國營造及建材鋁合金屬業之成長有所貢獻,但該公司於八十四、五年間擴建聯華廠、增置新電解設備、自動倉儲設備投資八億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二元,致負債過高,八十六年間又因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該公司之獲利,復為因應營運及轉投資名佳利公司,增加舉債,利息支出亦隨之大增,八十六年度虧損二億餘元,八十七年度虧損八億餘元,八十八年度雖因營業費用減少而虧損減少為四億餘元,然該公司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底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分別為十四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十七億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分別為三億七千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七億九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而名佳利公司亦因負責人不當炒作股票,使該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主管機關之一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因而認山仁公司繼續經營能力堪虞等情,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山仁公司簡介、發票、財產目錄清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台財證㈠字第一○七○號函,證期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台財證㈠第七○九六二號函及檢附之山仁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表及八十九年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刑事移送書可證。再山仁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記錄雖記載:「山仁公司目前每月營業額約四千七百萬元,成本為四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營業毛利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營業費用為五百九十萬零二千元,營業淨損為四百零六萬四千元,非現金支出每個月折舊為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可轉入,現金餘絀為一百五十萬零一千元」等語。然而機器有使用年限,折舊率係逐年提高,機器折舊本應列入成本。
以目前營運情形計算,於將機器折舊算入成本後,山仁公司仍處於每月虧損之狀態。其每月營業毛利係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遠不及折舊金額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則經營愈久,公司資產將益形減少。且山仁公司八德廠主要生產之產品鋁擠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產量分別為五千一百五十二噸、七千一百八十三噸,各占國內總產量之百分之三及百分四點四,聯華廠主要產品鋁門窗,八十六年、000年生產量分別為六百五十二噸、一千零九十五噸,各占國內總產量之百分之二點一及三點二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工(八九)四字第○八九○一四八九八○號函足稽,其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有限,尚不足以影響國計民生。而當前建築業持續不景氣,山仁公司能否轉虧為盈,而不損及債權人與股東權益,亦有可疑。則相對人指稱,山仁公司營運不佳,負債持續擴大,已逾資產,亦無經營之能力與價值,若任其繼續經營,只會加速其營運惡化,並損及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實無重整之必要,即非無據。因而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斟酌在重整監督人監督下所擬定重整計劃書草案,依該計畫,其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即可轉虧為盈,顯有重整之價值,原法院認無繼續經營能力,經營愈久公司資產將益形減少,確有不當云云。核其內容,係針對原裁定就認定該公司有無重整價值之問題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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