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由本案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前透過金石堂網路購買書籍,客服人員誤將付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查詢並解除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7時6分、7時7分、7時8分、7時25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以下同)29,000元、29,000元、28,000元、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迅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於97年12月5日看報紙欲應徵工作,對方稱薪資係當日結算,要交付帳戶測試,看信用有無問題,錢是否匯得進去,對方有說工作性質係接送小姐及客戶之司機,後來12月6日、7日,伊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裝作不認識伊,且事後對方亦未返還帳戶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財物,存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1份、證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為證。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而被告亦供稱:伊之前有做過白牌計程車的司機,當時只要支付靠行費即可,伊應徵保全工作時,也只須影印存摺封面。伊不知道來拿取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的姓名,對方也只告知公司在桃園新光三越附近,並稱帳戶要審核3至4天,才會再與伊聯絡,因為伊急著要找工作,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47頁反面至48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且在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所述對方當初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測試」,看信用有無問題,款項是否可匯入一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蓋由銀行帳戶存摺,僅能知悉該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情形,金融卡之功能亦僅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能查知信用之良窳,此乃至明之理。綜前各情,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復未向該男子取得已收取上揭帳戶資料之證明文件,已彰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又被告另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判斷能力差,精神狀況不佳,始會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然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對於訊問者所訊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且應答正常,多次明確、清楚陳明係為應徵工作之故,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見其對於所為具有相當認識,並非任意無故為之,尚難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本件被告請求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復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害,被害人乙○○亦表示不向被告追究刑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4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張淑華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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