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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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二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壹支內含拾毫升海洛因稀釋液體)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其中壹支內含拾毫升海洛因稀釋液體)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判決。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部分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不詳姓名友人之誘惑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一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同縣○○鎮○○路自來水廠前萬應公廟等處,以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不詳姓名友人住所及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收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屏東客運車站前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曾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夾鏈袋一個;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及友人 林孟君 (林孟君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兩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自來水廠前萬應公廟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內含十毫升稀釋海洛因液體)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包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第三次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亦均認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前二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後一包毛重零點零一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扣案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待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後,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間,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約每日施用一次海洛因,次數甚為頻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度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另一包則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此外,復有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已如前所述,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均用以包裹毒品,注射針筒則含有海洛因稀釋液體或曾用以注射海洛因,衡情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爰將上揭查獲毒品、包裝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空夾鏈袋一個,被告陳稱係毒販「阿城」所交付(警訊筆錄參照),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夾鏈袋曾用以包裝毒品或為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